營利事業所得稅

營利事業有關應收帳款發生無法收回情形時,其屬「和解」者,應檢具證明文件

Nov 21 2008

營利事業之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因和解無法收回者,其應取得之證明文件,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6款規定,發生之呆帳損失其屬「和解」者,如為法院之和解,包括破產前法院之和解或訴訟上之和解,應有法院之和解筆錄,或裁定書正本;如為商業會、工業會之和解,應有該會之和解筆錄。所謂「商業會、工業會」依「商業團體法」及「工業團體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為縣(市)商(工)業會、省(市)商(工)業會及全國商(工)業總會。

營利事業應收帳款等發生呆帳損失,如僅取得和解協議書及會計師或律師憑證之證明文件、法院公證之其他和解證明文件,與前揭查核準則規定應取據法院之和解筆錄或裁定書正本不符,不得憑以認列呆帳損失。營利事業其屬「和解」之呆帳損失,應依規定取具相關證明文件,憑以申報核認,確保自身權益。

營利事業投保後,如因某些原因而中途退保,其因提前解約而取得的解約金,應列為當年度其他收入

Nov 18 2008

企業為分散風險及增加員工的保障,為員工投保團體壽險已非常普遍,企業因此所負擔的保險費符合規定者,可列報為費用,不過,企業如因故提前將保險解約,所取得的保險解約金,則應注意列報為收入,以免被補稅及處罰。

南區國稅局表示,依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3條的規定,營利事業為員工投保之團體壽險,如果是以營利事業或被保險員工及其家屬為受益人者,營利事業所負擔的保險費,可以認定為費用。同時,每人每月保險費在新臺幣二千元以內部分,免視為被保險員工之薪資所得;超過部分,視為對員工之補助費,應轉列各該被保險員工之薪資所得,並應依規定列單申報。

該局進一步指出,營利事業投保後,如因某些原因而中途退保,其因提前解約而取得的解約金,應列為當年度其他收入,才符合收入費用配合原則。

該局日前查核甲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核對所蒐集的歸戶保險給付資料中發現,甲公司未將員工團體壽險解約所取得的解約金370餘萬元,申報為其他收入,該公司雖提出說明是因受保險人誤導才未申報,但仍無法免除公司應申報為收入的義務,因此,甲公司除被補稅90餘萬元外,還遭處罰鍰70餘萬元。

國稅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公司保險因提前解約而收到之解約金,應注意相關法令規定之處理方式,以免日後被查獲時,除補稅外,還要額外負擔罰鍰。

營利事業自備原料委託廠商加工製造產品,其原、物料耗用數量應依所得稅法第28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58條規定查核認定,亦即應比照製造業查核

Nov 03 2008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自備原料委託廠商加工製造產品,其原、物料耗用數量應依所得稅法第28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58條規定查核認定,亦即應比照製造業查核。

該局說明,依據財政部77年1月26日台財稅第760193143號函釋規定,營利事業自備原料委託廠商加工製成產品出售,委託者既列報原、物料成本,則其出售產品所列報之原、物料數量,核與製造業之性質並無二致,應比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58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自備材料委託營造廠建屋者亦同。

該局查核某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發現該公司產品製造方式係自備原料委託其他廠商加工為成品後出售,其原、物料耗用數量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58條規定查核認定,因該公司有關營業成本之帳載紀錄未符合該條第1項規定,且耗用原料超過該業通常水準又未能提出正當理由,經核算超耗金額後自該公司營業成本項下予以剔除並補徵稅額。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詳加注意相關規定,以免遭稽徵機關調整補稅。

營利事業利用外務員之機動車輛,由營利事業負擔之有關費用如何認列?

Sep 25 2008

營利事業因業務之實際需要,與其僱用之外務員訂立合約,利用外務員自有之機動車輛訪問客戶推銷產品,經約定由營利事業補貼之汽油費、修繕費、停車費、過橋費等,可憑合約及有關原始憑證核實認列為該事業之營業費用,免視為外務員之薪資所得,但不包括車輛之牌照稅、保險費及折舊。

營養師提供營養諮詢服務之收入及銷售貨物之課稅釋疑

Sep 18 2008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有關營養師依據營養師法第17條規定設立營養諮詢機構,營養師提供營養諮詢服務之收入及銷售貨物應如何申報及課稅呢?

該局說明,營養師設立之營養諮詢機構,執行營養師法第12條規定,為個別或特定對象所為之各項營養評估、設計諮詢、監督等業務所取得之報酬,係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規定之執行業務所得,營養師應依法設置帳簿,詳實記載各項收入及費用,計算其執行業務所得,以供稽徵機關查核;其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所得額(財政部頒布之96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營養師費用標準為20%)。至營養諮詢機構提供餐飲服務、保健食品及營養食品銷售等業務,核屬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欠稅限制出境之標準已修法提高,原受限制出境未達修正後欠稅標準,將予以解除出境限制

Sep 15 2008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巨額欠稅為保全該稅捐之徵起,得限制納稅義務人或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金額標準,業經增修稅捐稽徵法第24條,由該條文中明訂限制出境欠稅金額標準,確定案件及行政救濟中案件該標準均較原得限制標準提高1倍,並增訂限制出境期限為5年;另依修法時附帶決議及財政部規定,納稅義務人原受限制出境之欠稅總金額未達修正條文規定之金額標準者,應於修正條文生效後解除其出境限制,故稅捐機關正清查原受限制出境之欠稅總金額未達新標準,或受限制出境之期間全部超過5年無併案列管情形者,儘速報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解除出境限制。

該局又表示,原實施之「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規定,已確定欠繳稅款及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100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75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150萬元以上者,皆應報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該欠稅人或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惟經增修並於97年8月15日生效實施之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限制出境標準為:已確定欠繳稅款及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1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200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1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300萬元以上者。顯示確定案件及行政救濟中案件限制出境欠稅標準均較原限制標準提高1倍。

修正營利事業給付外籍員工水電瓦斯費等費用或代外籍員工繳納我國稅捐之相關規定

Sep 04 2008

自98年1月1日起,營利事業給付外籍員工水電瓦斯費等費用或代外籍員工繳納我國之稅捐,除符合財政部97年1月8日台財稅字第09600511820號令訂定「外籍專業人士租稅優惠之適用範圍」規定,得不列為該外籍專業人士之應稅所得者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營利事業給付外籍員工家庭之水電瓦斯費、清潔費、電話費及為其購置消耗性物品之費用,係屬營利事業對外籍員工之補助,應按薪資支出列帳,並依規定合併該外籍員工之薪資所得課稅。

二、營利事業購置耐久性傢俱供外籍員工使用,其已列入該事業之財產目錄者,准由營利事業依法提列折舊,無須併計該外籍員工之薪資所得課稅。

三、營利事業代外籍員工繳納依稅法規定應由該外籍員工為納稅義務人之我國所得稅或其他稅捐,不得列為營利事業之費用或損失;該代繳之金額為外籍員工取自營利事業之贈與性質,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該外籍員工之所得稅。

營利事業進、銷、存,應確實依據商品之類別及等級記載,以免其營業成本遭以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核定

Sep 04 2008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平時進、銷、存,應確實依據商品之等級記載,以免於國稅局查帳時,因商品之進、銷、存數量無法勾稽查核,而遭到國稅局依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核定。

國稅局說明,該局於查帳過程中,常發現部分公司行號,買賣之商品因等級不同,價格亦有極大之差距,顯示商品之品質及規格有其差異性,而公司行號記載進貨及銷貨內容,未按不同等級別之交易品名、規格、數量分類記載,致國稅局查核人員對其商品進、銷、存數量無法勾稽核對,以核實認定其營業成本。

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進、銷、存數量無法勾稽核對,國稅局會給予補正之機會,納稅義務人仍無法補正,始依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核定。不過,為避免因事過境遷補正困難,營利事業平時應多加注意帳務處理,以免被調增所得而增加稅捐負擔。

公司不當利用個人銀行帳戶收取貨款仍應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據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

Sep 04 2008

公司使用個人帳戶收取貨款即不必申報營業收入嗎?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以最近查得的實例提醒您,務要按實申報哦!

該局查得甲君於94年間以新臺幣結購美元匯至國外,雖經甲君主張結匯金額主要為個人海外投資,且部分結匯資金係屬借貸性質而源自他人帳戶,惟並無提出證明,疑涉有贈與情事。案經國稅局深入查核,甲君為免遭核課贈與稅補稅處罰,乃坦承其帳戶之資金3,900餘萬元,實係境內乙公司在臺灣地區接單,利用第三地工廠產製商品運往大陸地區之銷售收入,由其代乙公司收受之貨款。
甲君代乙公司收受之貨款,係屬零稅率之外銷收入,雖未涉及漏報營業稅,惟仍應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由於乙公司未能提示相關成本費用憑證,爰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算94年度漏報營利事業所得額計350餘萬元,除補稅89餘萬元外,尚須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以1倍至2倍之罰鍰。

南區國稅局提醒民眾,公司不當利用個人銀行帳戶收取貨款仍應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據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如未依法申報,一經查獲不但要補稅,且要按核定之漏稅額處以1倍至2倍罰鍰,實在是得不償失。

銷售退回與銷貨所屬會計年度不同如何處理

Sep 01 2008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發生銷貨退回時,應在退回年度帳簿記錄沖轉,並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規定取得憑證,或有其他確實證據證明銷貨退回事實者,始可於實際發生銷貨退回年度作為銷貨收入調減項目。

該局查核A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A公司列報有銷貨退回,經查係95年度部分銷售貨品退回修理,因已無法修復,經買受人於96年通知銷貨退回並取得銷貨退回證明單,該公司以該銷貨退回係屬95年度之銷貨為由,申報為95年度銷貨收入減項。

該局以其銷貨退回既屬不同會計年度,仍應依照財政部67年7月3日台財稅第34268號函規定列為96年度銷貨退回處理,據以調減95年度銷貨退回並補稅。又該項退回之貨品如確無法修復再售,而須廢棄時,得於報經稽徵機關核備後,列為當年損失;但如有廢品變價收入,仍應作為其他收入申報課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