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稅

死亡前2年內贈與之財產,其價值之計算以死亡時之時價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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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ct 12 2009

南區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及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的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應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其價值之計算以死亡時之時價為準。

該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規定,遺產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為準;被繼承人如係受死亡之宣告者,以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日之時價為準。所謂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上市上櫃股票以收盤價為準,未上市上櫃股票以該公司資產淨值估定。

該局進一步表示,若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贈與之土地,於被繼承人死亡前,業經受贈人移轉所有權者,則其價值之計算,依財政部90年5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00453078號函釋,應以該土地贈與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文章來源: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信賴保護原則與遺產稅申報違章處罰之觀念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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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p 08 2009

中區國稅局表示,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規定,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課徵遺產稅。同法第6條及第23條又規定,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遺囑執行人(有遺囑執行人者)、繼承人及受遺贈人(無遺囑執行人者)或依法選定之遺產管理人(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因此,一般普遍情況下,繼承人即所謂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亦即為負有向稽徵機關申報及繳納遺產稅義務之人。換言之,繼承人倘有違反應申報被繼承人於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之義務,且係應負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時,即應受到行政法上所規定之處罰。

文章來源: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遺產及贈與稅法部分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規定

Mar 05 2009

財政部表示:配合我國整體稅制改革輕稅簡政之目標,本次遺產及贈與稅制改革,除了大幅調降遺產稅及贈與稅率為單一稅率10%並提高免稅額外,建立合理罰則亦為修正重點之一,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及第45條規定,將未依限申報、短漏報案件之處罰倍數,由1倍至2倍修正為2倍以下,稽徵機關對該類違章案件得審酌個案相關因素裁罰,以落實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所得利益......。」之意旨。

財政部說明,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以下稱裁罰倍數表)係稽徵機關辦理違章案件裁罰之主要準據,現行裁罰倍數表係依該條文修正前之最低倍數裁罰,並未審酌違章情節,該部爰依照本次修法意旨,將於近日修正發布裁罰倍數表,以未申報(或短、漏報)財產種類及是否於法定期限內辦理申報作為裁罰倍數依據,修正內容如下:

一、納稅義務人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或第24條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其未依限申報之財產屬不動產、車輛、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者,處應納稅額0.5倍之罰鍰;未依限申報財產屬前述財產以外者,處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

要保人移轉保單價值,涉及贈與行為,小心補罰上身

Feb 17 2009

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經由購買保險作為個人投資理財、退休金或租稅規劃時,宜詳加留意遺產及贈與稅法之相關規定,以免誤觸法令,遭國稅局查獲補稅處罰。

南區國稅局近來查核某遺產稅案件,發現被繼承人生前以其外孫為被保險人,自己為要保人及受益人向保險公司投保多張保單,歷年來均自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轉帳繳納保險費,嗣其死亡前住院期間,向保險公司申請變更要保人及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惟繼承人漏未申報該等保單價值。

南區國稅局說明,按保險法第3條規定,要保人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同時也是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之人,因保單屬具有財產價值的權利,要保人所交付的保險費累積利益屬要保人所有。本案被繼承人透過變更要保人及受益人方式,將其自己應得之保險利益轉換為他人所有,屬自己財產之無償移轉,已構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之贈與行為,除按保險契約變更日之保單價值核定贈與金額624萬餘元,補徵贈與稅48萬5千餘元外,另涉及死亡前二年內贈與行為,尚應依同法第15條規定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及處罰鍰。

南區國稅局特別呼籲民眾,個人以變更要保人的方式,將保單利益轉換為他人所有,係屬財產之無償移轉,應依規定申報贈與稅,切勿抱持著僥倖的心態,否則被國稅局查獲,除補稅外並再加處罰鍰,就得不償失了。

遺產及贈與稅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於98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1月23日開始生效,即自98年1月23日(含當日)起發生之繼承案件,可以適用新法

Feb 15 2009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遺產及贈與稅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於98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1月23日開始生效,即自98年1月23日(含當日)起發生之繼承案件,可以適用新法。

該局說明,本次遺產及贈與稅法修正條文中,與遺產稅應納稅額計算有重大影響的包括:免稅額提高為1,200萬元及10%單一稅率之適用。為使納稅義務人對遺產稅如何計算及其稅率之適用有進一步的了解,該局特別編製不同期間稅額計算有關之免稅額、扣除額及稅率一覽表,並放置於該局網站以供瀏覽查閱。

該局指出,被繼承人死亡事實發生在98年1月23日(含當日)以後之遺產稅案件,始可適用修正後之法令,如屬發生在法案修正公布施行前之案件,仍應適用繼承事實發生時之行為時法令規定,計算遺產稅應納稅額課稅。該局並呼籲納稅義務人留意,不論法律修正公布施行前、後發生之繼承案件,均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 6個月內之法定申報期限辦理遺產稅申報,以免逾期申報而遭受處罰鍰。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遺產及贈與稅法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依照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係於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有關贈與稅部分,本次修正主要係將免稅額提高為220萬元,並改採單一稅率10%。

第一順位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而由次親等卑親屬繼承,仍是以第一順位繼承人之扣除額為準

Feb 02 2009

張先生來電詢問:其父育有子女3名,均欲拋棄繼承父親之遺產,各由孫子女共5名繼承,扣除額如何申報?

中區國稅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2款規定,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45萬元。其有未滿20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20歲之年數,每年加扣45萬元。但親等近者拋棄繼承由次親等卑親屬繼承者,扣除之數額以拋棄繼承前原得扣除之數額為限。

因被繼承人之子女全部拋棄繼承而由孫子女繼承時,扣除額的金額是以子女拋棄前原來可以扣除的數額為限,所以孫子女繼承時,扣除額並不因孫子女之人數增加而增加。

以本案為例:張老先生有3名子女,均拋棄繼承,雖由其孫子女5名繼承,惟其可扣除數額應以其3名子女繼承之可扣除數額為限,即可扣除數額應為135萬元。

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所稱「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指財產大於負債之情形

Jan 16 2009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被繼承人死亡,配偶依前揭民法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准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所謂「剩餘」,係指財產大於負債之情形而言,即如夫妻一方無剩餘財產,且尚負債時,其財產並無剩餘,應以零計算。

該局查核被繼承人甲君遺產稅案件,甲君生存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並主張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該局發現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之剩餘財產計4,900萬元,其生存配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雖有財產500萬元,但亦有債務1,200萬元,申報時以負數列為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因而計算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金額為2,800萬元{[4,900萬元-(500萬元-1,200萬元)]÷2},惟依前揭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本案生存配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財產減除債務後已無剩餘,其剩餘財產應為0元,經重新核算,生存配偶差額分配請求權金額為2,450萬元[(4,900萬元-0)÷2]。

該局說明,許多納稅義務人誤以為夫妻一方死亡時,另一方即對遺產有一半之請求權,實則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應符合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夫妻一方財產減除負債如為負數則無剩餘,計算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金額時只能以零計算。

遺產稅與贈與稅稅率10%,立法院通過

Jan 12 2009

立法院今天三讀通過「遺產及贈與稅法部份條文修正草案」,遺產稅與贈與稅均調整為統一稅率十%,贈與稅免稅額從一百萬調高為二百二十萬元,遺產稅免稅額從七百萬調高為一千二百萬元。

另修法通過,遺贈稅分期繳納時間從十二期延長為十八期,每期間隔以不超過二個月為限。

依現行法,遺產稅率和贈與稅率皆分為十個級距,即遺產淨額在六十萬到三百萬者,課徵二%到七%,三百萬到一億元以上者,課徵十一%到五十%﹔贈與淨額六十萬到二百八十萬元者,課徵四%到九%,二百八十萬到四千五百萬以上者,課徵十二%到五十%。昨天三讀通過的版本,均統一調整為稅率十%。也就是遺產總額,扣除免稅額後,得出的遺產淨額,乘以十%,即是必須繳交的稅款。【記者陳曉宜/台北報導】

繼承人承受農業用地,自承受之日(即被繼承人死亡日)即應作農業使用,始符合免徵遺產稅規定

Dec 12 2008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符合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者,其土地價值免徵遺產稅;但如果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5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日後再發生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

該局查核被繼承人甲君遺產稅案,甲君於93年1月1日死亡,繼承人於93年5月申報遺產稅並未申報遺產中之土地有屬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該局審查核定,繼承人亦於繳納期限內繳清稅款。嗣後於97年5月,繼承人始主張甲君所遺3筆土地為農業用地且作農業使用,符合免徵遺產稅規定,申請退還溢繳稅款,經查證繼承人早於93年已向農政主管單位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惟農政主管單位發現該3筆土地之上有房舍,不得認定為農業用地,通知繼承人依限補正,繼承人未依規定辦理,致未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該局據以認定該3筆土地「於被繼承人死亡日起即未作農業使用」,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及第39條規定不合,不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該3筆土地價值。繼承人縱於日後檢附農政主管單位於97年5月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仍無免徵遺產稅之適用。

信賴保護原則與遺產稅申報違章處罰之觀念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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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ec 02 2008

中區國稅局表示,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規定,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課徵遺產稅。同法第6條及第23條又規定,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遺囑執行人(有遺囑執行人者)、繼承人及受遺贈人(無遺囑執行人者)或依法選定之遺產管理人(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因此,一般普遍情況下,繼承人即所謂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亦即為負有向稽徵機關申報及繳納遺產稅義務之人。換言之,繼承人倘有違反應申報被繼承人於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之義務,且係應負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時,即應受到行政法上所規定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