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p 21
2008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綜合所得稅及遺產稅對於身心障礙者,都有殘障特別扣除額之規定,惟其規定卻不盡相同。
依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本人或與其合併報繳之配偶或受其扶養之親屬,屬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條規定之殘障者,及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嚴重精神疾病病人者,並檢附身心障礙手冊或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影本,以97年為例,每人每年可適用殘障特別扣除額77,000元。
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規定,被繼承人之配偶、父母及直系血親卑親屬者,如屬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條規定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或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嚴重精神疾病病人,且未拋棄繼承者,並檢附重度、極重度之身心障礙手冊或精神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書影本,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557萬元。
該局表示,綜合所得稅及遺產稅對殘障特別扣除額規定之差異有:
一、遺產稅之被繼承人本人為身心障礙者或嚴重精神疾病患者,並不適用該一扣除規定,但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本人為身心障礙者或嚴重精神疾病患者,則有該一扣除適用。
二、遺產稅規定之身心障礙者較綜合所得稅嚴格,僅為重度以上之身心障礙者,才有此一扣除額之適用。
三、綜合所得稅可列報殘障特別扣除額之對象,在配偶部分與遺產稅之規定相同都可列報外,其他可列報對象規定較遺產稅規定不同。
(一)綜合所得稅規定之合併報繳之受其扶養親屬範圍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