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個人股東利用營利事業移轉股權規避綜合所得稅者,經查獲除補稅外,並依法處罰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邇來有個人股東為規避原持股公司分配鉅額股利,遂藉由虛偽買賣股權之方式,將股權轉讓予營利事業,以達分散營利所得之實。該個人股東取得營利事業分配之股利,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及財政部97年4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700196750號函釋規定,涉及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補稅併處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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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認定原則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為明確定義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規定之「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財政部於98年9月3日發布之「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重點說明如下:

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於個人指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取得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所得;於營利事業指依下列情形之一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

(一)提供勞務之行為,『全部』在中華民國『境內』進行且完成者。
(二)提供勞務之行為,需在中華民國『境內及境外』進行始可完成者。
(三)提供勞務之行為,在中華民國『境外』進行,惟須經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之參與及協助』始可完成者。

前項所稱須經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之參與及協助始可完成,指需提供設備、人力、專門知識或技術等資源。但不包含勞務買受應配合提供勞務所需之基本背景相關資訊及應行通知或確認之聯繫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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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夫妻分居 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之計算方式有新規定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夫妻分居,分別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其歸戶合併後之全部應納稅額,如經申請分別開單者,可依公式分別計算出夫妻各自應分攤之應稅納額,而此計算方式有了新的規定。

該局表示,夫妻分居並選擇各自申報綜合所得稅,稽徵機關仍會將雙方的所得合併後計算全戶的應納稅額,如經申請分別開單,則會依比例計算雙方各自應分攤之稅額,原規定之計算方式,是按夫妻雙方的所得總額比例換算應分攤稅額,故當夫妻雙方的所得相差懸殊時,將發生較低所得的一方必須承擔所得較高一方的累進稅率,造成超額稅負。新規定之計算方式,則改按夫妻各自採單身身分之時應納稅額比例計算分攤,對所得較低的一方,將可避免因適用較高稅率而需分攤較高稅額的不公平現象,茲舉一例說明:

夫妻各自申報情況:

  1. 夫未申報扶養親屬:採單身標準扣除額
  2. 妻申報扶養親屬女兒1人(就讀大學2年級,無任何所得):採單身標準扣除額
98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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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財政部發布「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

財政部表示,隨著經濟發展國際化程度漸高,跨國交易愈趨頻繁,透過網際網路提供勞務之型態日漸普及,徵納雙方對於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迭有爭議。為處理認定爭議,該部賦稅署爰依據所得稅法第8條之規定,並參據委託國立政治大學研究之「國際間來源所得認定原則之研究」相關建議合於前揭所得稅法規定原則部分,研擬「所得稅法第八條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草案,於邀集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台北市美國商會、台北市歐洲商務協會及各地區國稅局等開會研商獲致共識後,於本(98)年9月3日發布實施,以利徵納雙方遵循。

前述認定原則共16點,係依據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予以規範,其重點如下:

(一)以勞務提供地為勞務報酬來源所得認定基準:外國營利事業單純在我國境外提供勞務者,其取得之報酬非屬我國來源所得。惟其提供勞務如係同時在我國境內及境外進行,或須經由國內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參與及協助始可完成者,基於同一交易行為不宜割裂處理之考量,其取得之報酬亦應認定為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來源所得。另考量外國營利事業有部分勞務提供確於境外進行之情形,乃規定該勞務之提供如能明確劃分境內及境外相對貢獻程度者,亦得申請依相對貢獻程度核實計算及認定應歸屬於我國境內來源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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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

營利事業交付非即期支票應扣繳之方式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扣繳單位以非即期支票給付應扣繳範圍之所得,應由扣繳義務人於該支票所載發票日(即支票到期日),依法扣繳所得稅。個人應於該支票所載發票日所載年度計入綜合所得總額;惟如其屆期向銀行提示未獲兌現,依收付實現原則,可俟實際清償時,列為清償年度之所得。

該局舉例,營利事業向個人承租房屋,租期為98年7月1日至99年6月30日,該營利事業於98年7月1日開立12張支票,支票逐月到期,依財政部95年9月1日台財稅字第09500265000號令規定,該營利事業應於每張支票所載之發票日,依法扣繳稅款(居住者按10%扣繳率、非居住者按20%扣繳率),並就98年度已到期兌付部分之租金開立扣繳憑單。

該局提醒扣繳義務人,扣繳單位以非即期支票給付屬應扣繳範圍之所得,若支票交付日期在上開財政部令發布日前,而支票所載發票日在該令發布日以後者,仍應依財政部66年4月13日台財稅第32341號函規定辦理,亦即扣繳單位交付之非即期支票,如交付日期與發票日期不在同一年度者,可免予扣繳,但應於該支票所載發票日之年度申報免扣繳憑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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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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