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連動債投資人取自銀行給付和解金課稅問題

財政部表示,本(22)日報載連動債投資人取自銀行給付和解金係屬其他所得乙節,顯屬誤解,特予澄清。

財政部指出,鑑於銀行公會尚未確認符合9大態樣之雷曼連動債客訴案件可能進行和解之各項處理模式,且對於非屬9大態樣之雷曼連動債客訴案件或非屬雷曼連動債之案件是否和解,尚未有一致性之處理意見,財政部尚無法針對上述9大處理模式逐一釐清其課稅規定。惟目前大多數銀行係以賠償投資人投資本金或賠償投資損失方式進行和解,財政部謹就上開和解方式之現行課稅規定說明如下:

一、投資人與銀行雙方達成和解,其所獲之和解金,倘係屬投資本金之收回,並非投資收益,尚無所得,不發生課稅問題。

二、銀行給付之和解金如屬填補投資人所受損失部分,係屬損害賠償性質,亦可免納所得稅。

納稅義務人分居,申請分別開單,所適用之稅率級距係以夫妻雙方合併之所得淨額計算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綜合所得稅採家戶申報制,夫或妻各有所得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應合併辦理結算申報,若因夫妻確已分居而無法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可據實於申報書內載明配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分居」字樣,申請分別開單,惟其發單補徵所適用之稅率級距係以夫妻雙方合併之所得淨額計算。

該局舉例,納稅義務人甲君94年度與配偶已分居,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以其本人全年所得所適用之稅率級距13%計算應納稅額繳納,並出具切結書申請與配偶分別開單,經該局依財政部76年3月4日台財稅第7519463號函規定,以甲君及其配偶95年度之各類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依適用稅率,計算全部應納稅額,再以全部應納稅額按渠等所得總額占夫妻所得總額比率計算,減除其已扣繳及自繳稅款,發單補徵。

該局說明,夫妻雖分居,其婚姻關係仍存續,納稅義務人應與配偶合併申報課徵綜合所得稅,至財政部76年3月4日台財稅第7519463號函釋意旨,係依夫妻雙方之各類所得總額比率計算分別發單之方式,並未偏離我國綜合所得稅係以申報戶為納稅計算單位,故夫或妻不論個別所得高或低,其所適用之稅率級距仍應以合併後之所得淨額計算。

消費券之綜合所得稅課稅規定

臺南市陳小姐詢問:98年1月領取之消費券需繳納所得稅嗎?如將消費券捐贈予慈善團體,於申報98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可列為捐贈列舉扣除嗎?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答覆:政府為提振民間消費及擴大國內需求,特制定振興經濟消費券發放特別條例,並由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負責發放消費券之規劃及推動。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符合內政部所定領取人資格者,每人得領取消費券新臺幣3,600元,用於購買貨物、勞務或捐贈。個人自政府領取之消費券,免納所得稅。個人以消費券捐贈政府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並取具捐贈收據者,其捐贈得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規定列舉扣除。是以,陳小姐所詢問題,依前揭規定,領取之消費券,免納所得稅;若將消費券捐贈予慈善團體,於申報98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可依所得稅法規定列為捐贈列舉扣除額。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綜合所得稅需選擇採用列舉扣除額方式申報,其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捐贈慈善團體之消費券才可以扣除喔!

綜合所得稅列報大筆捐贈扣除額,應提示相關資金流程供核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捐贈予財團法人○○宮之捐贈扣除額40萬元,經該局以○○宮提供之95 年度現金簿所記載系爭捐贈金額40萬元,其捐款人係由A公司改載為甲君,且甲君無法提供相關資金流程供核,難認其有捐贈之事實,乃否准認列。

甲君不服,主張94年底○○宮因整修廟宇缺乏資金,向A公司募捐, A公司董事長乙君,即於94年11月及12月間分別代A公司墊款捐贈30萬元、50萬元及30萬元,並取得○○宮開立捐款人為A公司之感謝狀。墊款後乙君因公務繁忙,未立即向A公司請款,直至95年1月,○○宮因前捐款用罄,再次向A公司募捐,乙君始憶起前次捐款情事,除再次以個人資金分三次代墊捐款予 ○○宮,取得該宮開立捐款人為A公司之感謝狀外,並向A公司請領代墊捐款計220萬元, A公司總經理即甲君遂提醒乙君,A公司帳載尚有累積虧損,不宜作大額捐贈,經協商後,94年度之捐款110萬元由A公司認捐,95年度之捐款110萬元由乙君認捐70萬元,甲君認捐40萬元。甲君將其認捐之40萬元返還乙君,並請○○宮將95年度A公司捐款40萬元之感謝狀捐款人改開立為甲君,據以申報 95年度綜合所得稅捐贈支出。案經復查駁回,甲君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

本年度前經查獲虛報免稅額逃漏稅情事,致再經查獲有漏報所得時,即不得適用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之規定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最近查獲某一納稅義務人李君於辦理本(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將其姪女李○○填報為其子女,以致於虛列免稅額,該納稅義務人不僅遭到補稅之處分,並受裁處1倍之罰鍰。嗣後又查獲該納稅義務人另有漏報薪資所得之違章,則因本年度前經查獲虛報免稅額逃漏稅情事,致再經查獲有漏報所得時,即不得適用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之規定予以減輕裁罰,仍按所漏稅額裁處1倍之罰鍰。

該局進一步說明,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如經查獲有夫妻所得分開申報逃漏所得稅、虛報免稅額或扣除額、以他人名義分散所得等三種違章情事者,縱然經調查核定有依規定應課稅之所得額在新臺幣25萬元以下或其所漏稅額在新臺幣15,000元以下,仍應予以裁罰,而無減免處罰標準之適用。因此,案例中之李君經查獲確有虛報免稅額之違章情事,嗣後又再查獲漏報所得,不論逃漏稅金額多寡,除補稅外,仍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按所漏稅額裁處1倍罰鍰。

該局特別呼籲,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納稅義務人依法負有據實申報所得、免稅額及扣除額之義務,即應依規定據實填報,切勿心存僥倖,以不實手段逃避稅負,否則一經查獲反遭補稅並受處罰,得不償失。

虛增公共設施保留地成本列報綜合所得稅捐贈扣除額,遭補稅處罰近900萬元

最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查獲甲君94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列報公共設施保留地捐贈扣除額5,000萬元,經查核購買土地之資金來源,發現甲君先向A公司(負責人為代書乙之二等親)以1,000萬元購買公共設施保留地, 2個月內以5,000萬元出售該土地予代書乙君,取得土地出售價款5,000萬元之後向另一代書丙君按土地公告現值5,000萬元購買另一筆公共設施保留地並捐贈政府機關。

本案甲君透過A公司及代書乙君、丙君之蓄意安排,藉由土地低買高賣手法將甲君之資金成本墊高,再將墊高後之資金按土地公告現值購買另一筆公共設施保留地用以捐贈政府機關,藉此虛增捐贈土地之成本並列報綜合所得稅捐贈扣除額,故甲君之綜合所得稅土地捐贈扣除額按查獲之購買實際成本 1,000萬元核定,至虛列捐贈扣除額4,000萬元經剔除並補稅處罰近900萬元。

公司依證券交易法或公司法規定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之課稅規定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公司依證券交易法或公司法規定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個人依公司所定之認股辦法行使認股權者,執行權利日標的股票之時價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計入執行年度之所得額,依法課徵所得稅。

該局說明,前述計算其他所得所稱「時價」,股票上市或上櫃公司為權利執行日標的股票之收盤價,興櫃股票發行公司、未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或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為權利執行日之前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至於「執行權利日」,係指發行認股權憑證公司或其代理機構依規定交付股票日。但先行交付認股權股款繳納憑證者,為交付該憑證日。

該局指出,上開標的股票嗣後出售價格與權利執行日標的股票時價如有差額,則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在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該項證券交易所得免稅,若有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公司於個人行使認股權時免予扣繳,惟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

外僑於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天數未滿183天課稅規定之變革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以往外僑人士於上年度已按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如繼續居留至次年度離境而未於該年度返華,不論該年度居留天數是否超過183天,均應按境內居住之個人申報課稅之規定現在已經改變了。

依據所得稅法第2條第2項及第7條第3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且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日數合計未滿183天之外僑,核屬所得稅法規定之非居住者,其所得課稅方式,採就源扣繳,依據財政部97年8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704542390號令規定,於每一年度均應重新檢視護照簽證或居留證,逐年分別計算一課稅年度居留期間是否超過183天,如其中一個年度居留天數未滿183天,縱往年度已按居住者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其居留天數未滿 183天之年度,應依所得稅法第73條第1項有關非居住者所得稅之課稅規定,不得逕按居住者之相關規定處理。

舉例來說,外勞瑪莉96年3月8日來高雄加工區工作,其居留證所載居留期間為2年,瑪莉96、97年度在我國居留天數皆已滿183天,故其該2年度薪資所得,均可按居住者規定扣繳率扣繳及辦理結算申報,至98年度部分,因居留未滿183天,故應依非居住者相關規定就源扣繳。

營利事業不論有無加班及加班時數多寡,一律按月定額給付者係屬津貼性質,應併同薪資所得扣繳稅款,不適用免稅規定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不論有無加班及加班時數多寡,一律按月定額給付者係屬津貼性質,應併同薪資所得扣繳稅款,不適用免稅規定。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2款規定;薪資所得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及紅利各種補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同法第4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另依財政部69年6月2日台財稅第34657號函釋:雇用服務技術人員因業務需要,於平時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間支領之加班費,如未超過規定標準者,可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2款但書規定免納所得稅,並免予扣繳。惟如係不論有無加班及加班時數多寡,一律按月定額給付者,則屬同條款規定之津貼,應併同薪資所得扣繳稅款,不適用免稅規定。

該局查核某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發現該公司列報加班費計90餘萬元,依該公司說明,係依員工薪資比例定額給予員工加班費之補貼,以鼓勵員工加班爭取業績,依上開函釋規定,係屬薪資所得,應併同薪資所得扣繳稅款,不適用免稅規定。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給付員工加班費係不論有無加班及加班時數多寡,一律按月定額給付者係屬津貼,應依相關規定辦理薪資所得扣繳申報,以免遭稽徵機關補稅及處罰。

公告98年度綜合所得稅課稅級距金額、免稅額、標準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及計算退職所得定額免稅之金額

納稅義務人應注意下列稅法相關規定,係於99年5月申報98年度綜合所得稅時適用,切勿於98年5月申報97年度綜合所得稅時誤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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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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