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發布「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

Sep 08 2009

財政部表示,隨著經濟發展國際化程度漸高,跨國交易愈趨頻繁,透過網際網路提供勞務之型態日漸普及,徵納雙方對於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迭有爭議。為處理認定爭議,該部賦稅署爰依據所得稅法第8條之規定,並參據委託國立政治大學研究之「國際間來源所得認定原則之研究」相關建議合於前揭所得稅法規定原則部分,研擬「所得稅法第八條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草案,於邀集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台北市美國商會、台北市歐洲商務協會及各地區國稅局等開會研商獲致共識後,於本(98)年9月3日發布實施,以利徵納雙方遵循。

前述認定原則共16點,係依據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予以規範,其重點如下:

(一)以勞務提供地為勞務報酬來源所得認定基準:外國營利事業單純在我國境外提供勞務者,其取得之報酬非屬我國來源所得。惟其提供勞務如係同時在我國境內及境外進行,或須經由國內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參與及協助始可完成者,基於同一交易行為不宜割裂處理之考量,其取得之報酬亦應認定為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來源所得。另考量外國營利事業有部分勞務提供確於境外進行之情形,乃規定該勞務之提供如能明確劃分境內及境外相對貢獻程度者,亦得申請依相對貢獻程度核實計算及認定應歸屬於我國境內來源所得。

文章來源: 
財政部

營利事業交付非即期支票應扣繳之方式

Aug 26 2009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扣繳單位以非即期支票給付應扣繳範圍之所得,應由扣繳義務人於該支票所載發票日(即支票到期日),依法扣繳所得稅。個人應於該支票所載發票日所載年度計入綜合所得總額;惟如其屆期向銀行提示未獲兌現,依收付實現原則,可俟實際清償時,列為清償年度之所得。

該局舉例,營利事業向個人承租房屋,租期為98年7月1日至99年6月30日,該營利事業於98年7月1日開立12張支票,支票逐月到期,依財政部95年9月1日台財稅字第09500265000號令規定,該營利事業應於每張支票所載之發票日,依法扣繳稅款(居住者按10%扣繳率、非居住者按20%扣繳率),並就98年度已到期兌付部分之租金開立扣繳憑單。

該局提醒扣繳義務人,扣繳單位以非即期支票給付屬應扣繳範圍之所得,若支票交付日期在上開財政部令發布日前,而支票所載發票日在該令發布日以後者,仍應依財政部66年4月13日台財稅第32341號函規定辦理,亦即扣繳單位交付之非即期支票,如交付日期與發票日期不在同一年度者,可免予扣繳,但應於該支票所載發票日之年度申報免扣繳憑單。

文章來源: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投資型保單 將課所得稅

Jul 25 2009

儘管金管會前晚大動作反對,昨天行政院賦稅改革委員會仍達成投資型保單課稅共識,投資型保單的投資收益將課徵所得稅,滿期給付指定他人為受益人課徵贈與稅,死亡給付若不符合「適格比率」,就要課徵遺產稅,財政部建議明年起開始實施。

金管會反對 財部堅持課稅 建議明年實施

財政部長李述德表示,由於部分投資型保單「假保險之名、行逃漏稅之實」,為維持租稅公平,因此對投資型保單課稅。

但金管會昨堅持,課稅恐降低民眾購買投資型保單意願,金管會官員表示,至今年五月底,保費一百萬元以下件數達86%,顯示購買投資型保單者,多屬一般民眾,並非富人。

財政部賦稅署則說明,投資型保單的投資部分,與投資人直接投資一般商品無異,應回歸所得稅法課稅。

台壽保駐會董事林文英說,如果真的要課稅,等於是叫保險公司不要賣投資型保單。

截至今年五月為止,國內投資型保單總件數為四百九十六萬多件,過去在股市多頭時期,國內每兩張新保單中,就有一張是投資型保單。受金融風暴衝擊,今年上半年只有一成五。

滿期給付 指定他人受益 要課贈與稅

投資型保單的投資收益分成三類,存款利息、股利或其他所得等,計入要保人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也就是未來民眾買投資型保單,若產生的利息收益及股利,需納入每年最高二十七萬元利息免稅額計算,超過部分就需納稅。

未申報綜合所得稅對納稅義務人權益之影響

Jul 21 2009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全年綜合所得總額不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者,得免辦結算申報外,但未於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對本身權益至少有下列三方面的影響,納稅義務人不可不慎。

一、補徵稅額之處罰: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所得稅法或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計算及申報課稅之所得額、基本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致有短漏稅額之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納稅義務人未依所得稅法或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計算及申報課稅之所得額、基本所得額,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所得稅法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應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按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

二、影響退稅權益: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全年綜合所得總額不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者,得免辦結算申報。但申請退還扣繳稅款及可扣抵稅額者,仍應辦理申報;如於申報期限過後始辦理結算申報者,如尚有未抵繳之扣繳稅款,稽徵機關應予退還,但以自原應辦理結算申報期限屆滿之次日起5年內補辦申報者為限。亦即已辦理結算申報者,若有溢繳稅額,將來核定後稽徵機關會主動退還給納稅義務人,但未辦理結算申報者,若有溢繳稅額,稽徵機關並不會主動退還給納稅人。

文章來源: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勞工得在其每月工資6%範圍內,自願另行提繳退休金。勞工自願提繳部分,得自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全數扣除

Jul 21 2009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勞工得在其每月工資6%範圍內,自願另行提繳退休金。勞工自願提繳部分,得自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全數扣除。

張君97年度任職於甲公司,薪資總額為800,000元,自願提繳退休金共40,000元,亦取得公司開立該年度薪資所得給付總額為760,000元之扣繳憑單。於申報97年度綜合所得稅時,詢問可否將自願提繳退休金40,000元免計入薪資所得760,000元內。

該局說明,按財政部94年9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404571910號令規定,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在每月工資6%範圍內自願提繳並得自當年度所得總額中扣除之金額,扣繳義務人免予扣繳,亦免計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給付總額。故前揭甲公司已將勞工自願提繳退休金40,000元自當年度所得總額扣除,張君應以760,000元申報薪資所得。

該局籲請所得人及扣繳單位應注意稅法相關規定,若扣繳單位所開立之扣免繳憑單給付總額未扣除勞工自願提繳之退休金部分,請向所轄稽徵機關提出更正申請,以維護所得人權益。

文章來源: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適用10年虧損扣除額之規定

Jul 08 2009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依 98年1月21日修正後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同法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所以,符合規定之公司,其經稽徵機關核定之92年及以後年度虧損,尚未依法扣除完畢者,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得自全年所得額扣除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各期虧損後,再行核課所得稅。

另該局特別提醒納稅人,如果公司有違章情節重大之情形者,將不能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有關前10年虧損扣除之規定。但如果短漏所得稅稅額不超過新臺幣10萬元或短漏報課稅所得額占全年所得額之比例不超過5%,且非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得視為短漏報情節輕微,仍准適用前揭虧損扣除之規定。所以,該局呼籲,公司於各項交易憑證之取得、保管及帳務之處理、申報,均須確實遵循稅法規定,以免受罰又喪失上述租稅權益。

文章來源: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營利事業不得認列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或損失

Jul 07 2009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滯納金等及各種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該局於查核某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發現其申報旅費支出高達九百多萬元,經請其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及足以證明與營業有關之相關文件,公司僅提出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相關核准之文件,說明旅費支出與公司業務有關,惟經查該等旅費係公司派員至大陸被投資公司技術指導之支出,且其列報收入中並無相對之技術指導收入,該局乃依據所得稅法第38條有關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不得列為費用之規定,予以剔除並補稅二百多萬元。

該局指出,營利事業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轉投資大陸之子公司,與該營利事業分屬不同之主體,財務各自獨立,且其盈虧自負。故營利事業派員至大陸子公司技術指導,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提示相關文件,證明與該營利事業業務之相關性,並說明列報相對收入之合理性,以維營利事業之權益。

文章來源: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企業舉債投資所衍生利息,不得自應稅所得中列報費用支出減除

Jul 06 2009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部分營利事業常以舉債方式投資國內其他企業,據以收取投資收益,其借款投資所衍生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當年度費用,而應轉列為該舉債投資之成本。

依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又查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故基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公司如以舉債方式從事長期投資,所衍生之利息支出不得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而應轉列為遞延費用,作為長期投資之成本支出,以正確計算未來之投資所得。因投資收益自87年施行兩稅合一後,既已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若免稅收入之相關成本、費用可歸由應稅收入項目吸收減除,將無異給予營利事業雙重之優惠。

該局於查核某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該公司之營業收入僅有租金收入乙項,卻列報巨額利息支出及長期投資,經請公司提示借款利息資金流程之相關證明文據,惟該公司無法證明借款利息確屬應稅營業所必需,爰將利息支出轉列遞延費用,作為免稅長期投資之成本,而核定調增所得額。

文章來源: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工程保固支出之稅務處理

Jul 06 2009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承攬工程,工程完工後,依合約規定負有保固責任者,其保固期間之保固修繕支出,應按工程合約約定,以實際支出憑證,及業主出具之保固修繕證明文件,於實際支付年度列報費用,不得事先提列保固準備。

工程承攬業者為確保工程品質及提供售後服務,常向客戶約定一定的保固期間,以致工程完工後,仍有相關之人工、材料等修繕支出。該局發現,部分業者基於穩健保守原則,在財務會計上提前認列成本費用,暫估應付保固款或保固準備,並於嗣後修繕支出實際發生時,再將暫估應付保固款或保固準備沖銷。惟就稅務申報而言,因該等成本費用尚未實際發生,核屬未實現,尚不能列為在建工程或工程成本,業者未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自行調減,國稅局於查核後,將予以調整補稅。

國稅局表示,因保固期間之保固修繕支出,是屬無法於完工前確知之費用或損失,所以可在確知的年度,依工程合約、實際支出憑證及業主出具之保固修繕證明文件,列報費用或損失。該局特別提醒業者,該項保固支出,應於實際支付費用年度之當年度結算申報列報,不得事先認列成本費用,提列保固準備。

文章來源: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營業人酬勞員工交際應酬等無償移轉貨物應否視為銷售課徵營業稅

Jun 29 2009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將貨物供作酬勞員工、交際應酬或捐贈等無償移轉他人者,雖無實質銷售收入,仍應注意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相關規定。

該局指出,營業人酬勞員工、交際應酬或捐贈而無償移轉之貨物是否應開立發票,須視貨物購入之用途及進項稅額是否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定。如該貨物於購入時已決定供作酬勞員工、交際應酬或捐贈使用,並以各該有關科目列帳,其購入該項貨物所支付之進項稅額,亦已依照營業稅法規定,除合於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為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隊及對政府捐獻者外,已依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規定未申報扣抵者,可免視為銷售貨物並免開立統一發票。至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係以進貨或有關損費科目列帳,其購買時所支付之進項稅額並已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應於轉作酬勞員工、交際應酬或捐贈使用時,依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視為銷售貨物之規定,按時價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查核甲電信公司將供銷售之手機轉供交際應酬使用,雖已按視為銷售開立統一發票,惟將自行開立之統一發票扣抵聯所載之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因非屬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隊及對政府捐獻,依規定不得申報扣抵,甲公司涉嫌虛報進項稅額,除補稅外並處以罰鍰。

該局呼籲,營業人應注意視為銷售開立發票之相關規定,以免被查獲漏報銷售額或虛報進項稅額,遭補稅及處罰。

文章來源: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