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總說明
為避免業者於申請商業設立登記及變更名稱或所營業務登記時,因與已登記之商業名稱相同或所營業務不符規定,而須重新整理修正相關文件後,再行送件申請,增加申請人之勞費。現行商業登記機關為簡政便民,爰參照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作業,提供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預查服務,惟上開預查作業欠缺法令依據。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商業登記法增訂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爰參考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規定,擬具「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預查審核準則」,計十五條,其要點如下:
一、明定預查申請案程序
明定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於設立或變更登記前應先申請預查,並得以網路傳輸方式申請。但減少所營業務登記而未變更名稱者,若不發生其名稱與業務不符情事,無須辦理預查申請。(第二條)
二、明定申請案之保留期間
明定預查申請案經核准者,自核准之日起算,其保留期間為二個月。但於期間屆滿前,得申請延展保留,期間為一個月,且以一次為限。(第三條)
三、明定商業名稱使用文字之規定
明定商業名稱之登記應使用我國文字,並以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或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中所列有之文字為限。(第五條)
四、明定商業名稱是否相同之審查標準
明定商業名稱之審查,就其特取名稱採通體觀察方式審查;特取名稱不相同,其商業名稱為不相同。但二商業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縱其特取名稱相同,其商業名稱視為不相同。另以負面表列方式,界定可資區別文字之範圍。(第六條)
五、明定商業名稱標明地區名之規定
明定商業名稱標明地區名者,其地區名,應置於商業特取名稱之前,並以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名為限。(第七條)
六、明定商業名稱標明業務種類之限制
明定商業名稱標明業務種類者,應置於特取名稱之後,並以一種為限。若其名稱中標明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許可業務,其許可業務經撤銷或廢止登記者,則應辦理商業名稱變更。(第八條)
七、明定商業名稱應標明足以表示商業名稱之文字
明定商業應於名稱中標明足以表示商業名稱之文字,並置於名稱之末。但已標明業務種類、商品名稱、區別文字、或標示表明營業組織通用或事業性質之文字者,不在此限。(第九條)
八、明定商業名稱使用文字之限制
明定商業名稱中不得使用易於使人誤認為與政府機關或公益團體有關之名稱、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公司或類似公司字樣之文字、表明結合之文字或其他不當之文字。其特取名稱不得使用單字、連續四個以上疊字或二個以上疊詞、我國及外國國名、業務種類或商品名稱、表明營業組織通用或事業性質之文字。(第十條及第十一條)
九、明定所營業務載明之方式及不得預查登記之情形
明定所營業務應依經濟部公告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所定細類代碼及業務別填寫,或僅載明「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之細類代碼及業務別。另規定違反公序良俗、為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執業範圍者、性質上非屬營利事業者、政府依法實施專營者、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得為所營業務預查。(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
十、明定預查申請案之審核處理原則
預查申請案之審核,就名稱部分應為准駁之核定;就所營業務部分,對顯係誤載或不明確之記載得為修正之核定。商業名稱違反本準則第五條至第十一條之規定者,所營業務違反本準則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者,均應予駁回。(第十四條)
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預查審核準則草案
| 條文內容 | 說明 | |
|---|---|---|
| 第一條 | 本準則依商業登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明定本準則訂定之法律依據。 |
| 第二條 | 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於設立或變更登記前,應由申請人備具申請表,向商業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預查(以下簡稱預查申請案)。 前項預查申請案,得以網路傳輸方式申請。 第一項預查申請案之申請人如下: 一、設立登記:以將來設立登記時,獨資組織之商業負責人;合夥組織之合夥人。 二、變更登記:商業之負責人。 減少所營業務登記而無本準則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無須申請預查。 預查申請案一次申請不得超過五個名稱。 |
一、第一項明定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預查申請案程序及受理機關。 二、第二項明定預查申請案得以網路傳輸方式申請。 三、第三項明定預查申請案申請人之資格。 四、第四項明定減少所營業務登記而未變更名稱者,若不發生其名稱與業務不符情事,爰無須辦理預查申請。 五、第五項明定每件申請案最多只能填寫五個名稱,審查單位依申請人填寫次序審核,如符合規定者,則准予預查保留一個商業名稱。 |
| 第三條 | 預查申請案經核准者,自核准之日起算,其保留期間為二個月。但於期間屆滿前,得申請延展保留,期間為一個月,且以一次為限。 未於前項保留期間內申請商業登記者,預查之核准失其效力。 |
一、第一項明定預查申請案核准之保留期限。另為避免申請人於保留期間內,仍未完成登記,而須重新申請,爰規定申請人得於保留期間內,申請延展保留一個月。 二、第二項明定經核准之預查申請案,若超過保留期限即失其效力。 |
| 第四條 | 預查申請案經核准者,於保留期間內,不得更換申請人。但有正當理由經核准者,不在此限。 | 為防制藉預查申請保留商業名稱而以之為交易標的,謀不正利益,爰明定預查申請案於保留期間內,不得更換申請人。又申請人之變更係基於繼承之事實或為配偶或三等親內之血親關係,因較無藉預查申請案,而謀不正利益之虞,係屬正當理由之一,爰列但書予以排除。 |
| 第五條 | 商業名稱之登記應使用我國文字,並以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或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中所列有之文字為限。 | 參照姓名條例第二條:「戶籍登記之姓名,應使用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或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中所列有之文字。」之規定,爰明定商業名稱使用文字之限制。 |
| 第六條 | 商業名稱不得使用與已登記之商業相同之名稱。 二商業名稱是否相同,應就其特取名稱採通體觀察方式審查;特取名稱不相同,其商業名稱為不相同。 二商業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縱其特取名稱相同,其商業名稱視為不相同。 前項所稱可資區別之文字,不含下列之文字: 一、商業名稱中所標明之地區名、新、好、老、大、小、真、正、原、純、真正、純正、正港、正統。 二、堂、記、行、號、社、店、館、舖、廠、坊、工作室等足以表示商業名稱之文字。 三、二商業標明之特取名稱及業務種類相同者,於業務種類之後,所標明之企業、實業、展業、興業或工業、商事等表明營業組織通用或事業性質之文字。 |
一、第一項參照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明定商業名稱不得使用與已登記之商業相同之名稱。 二、第二項明定商業名稱之審查方式,以特取名稱作為判斷基準,僅審查是否同名而不及於類似。至於二商業名稱類似,倘涉及不公平競爭情事,依公平交易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例如:「大同企業社」與「三洋企業社」其特取名稱分別為「大同」與「三洋」,故二商業名稱不相同。又「三洋」與「三陽」﹔「中華」與「忠華」﹔「蕃薯藤」與「蕃薯網」等名稱,均為不相同。 三、第三項明定二商業特取名稱相同者,則再比較二商業是否標明不同之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若二商業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縱其特取名稱相同,其商業名稱視為不相同。例如:「大同電子行」與「大同機械行」﹔「中興實業社」與「中興百貨店」﹔「中華企業社」與「中華實業社」﹔「三陽工業社」與「三陽科技行」﹔「大明資訊行」與「大明企業社」﹔「統一超商行」與「統一實業社」等均視為不相同;或一商業標明可資區別文字,另一商業未標明者,其商業名稱亦視為不相同。例如「中華社」與「中華實業社」﹔「大同行」與「大同企業行」。 四、第四項以負面表列方式,明定於他商業名稱中所標明之地區名、新、好、老、大、小、真、正、原、純、真正、純正、正港、正統;及堂、記、行、號、社、店、館、舖、廠、坊、工作室等足以表示商業名稱之文字,排除於可資區別文字之範圍外。又二商業標明之特取名稱及業務種類相同者,於他商業名稱中業務種類之後,標明表明營業組織通用或事業性質之文字,亦不屬於可資區別之文字。故二商業名稱有下列之情形者,其商業名稱為相同:「大同社」與「台北大同社」、「新大同行」、「原大同行」、「大同行」、「大同堂」、「大同號」、「大同店」、「大同廠」;「中興企業社」與「中興新企業社」、「中興企業行」;「統一實業社」與「統一大實業社」、「統一實業行」;「宏偉電子行」與「宏偉新電子行」、「宏偉電子店」、「宏偉電子廠」、「宏偉電子企業社」、「宏偉電子實業社」﹔「大華出版行」與「大華出版社」、「大華出版事業社」﹔「建宏營造廠」與「建宏營造工程社」﹔「光華資訊社」與「光華資訊科技行」。 |
| 第七條 | 商業名稱標明地區名者,其地區名,應置於商業特取名稱之前,並以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名為限。 | 明定商業名稱標明地區名者,應以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名為限。 |
| 第八條 | 商業名稱標明業務種類者,應置於特取名稱之後,並以一種為限。 商業名稱中標明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許可業務,其許可業務經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辦理商業名稱變更。 |
一、第一項明定商業名稱標明業務種類之限制。 二、第二項明定商業名稱中若原標明有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許可業務,其許可業務經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辦理商業名稱變更,俾商業名符其實。 |
| 第九條 | 商業應於名稱中標明堂、記、行、號、社、店、館、舖、廠、坊、工作室等足以表示商業名稱之文字,並置於名稱之末。但已於名稱中標示業務種類者、商品名稱者、區別文字者、或標示企業、實業、展業、興業或工業、商事等表明營業組織通用或事業性質之文字者,不在此限。 | 按商業如僅以一般文字或負責人姓名等特取名稱(例如:「大同」、「統一」、「張大同」)作為商業名稱時,因該等名稱無法表示其為商業營業組織,為避免影響社會交易秩序及引起糾紛,爰規定該等商業應於名稱之末,標示堂、記、行、號、社、店、館、舖、廠、坊、工作室等足以表示商業名稱之文字。至已標有業務種類、商品名稱等名稱,例如「大同服飾」「大同電冰箱」、「大同科技」、「大同企業」或「大同商事」,則不強制標示堂、記、行、號、社等文字。 |
| 第十條 | 商業名稱不得使用下列文字: 一、會、局、處、署、黨、隊、中心、縣(市)府、農會、漁會、公會、工會、機構、聯社、福利社、合作社、教育會、研習班、研習會、產銷班、研究所、事務所、聯誼社、聯誼會、互助會、服務站、大學、學院、文物館、社區、寺廟、基金會、協會、社團、財團法人或其他易於使人誤認為與政府機關或公益團體有關之名稱。 二、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 三、公司、商社、會社或其他類似公司字樣之文字。 四、關係企業、企業關係、關係、集團、聯盟、連鎖或其他表明商業結合之文字。 五、其他不當之文字。 |
參照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明定商業不得使用易於使人誤認為與政府機關或公益團體有關之名稱、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表明公司字樣、表明商業結合之文字及其他不當之文字。例如:「某某研習班」、「某某事務所」、「某某社區」、「某某商社」、「某某聯盟」等。 |
| 第十一條 | 商業之特取名稱,不得使用下列文字: 一、單字。 二、連續四個以上疊字或二個以上疊詞。 三、我國及外國國名。 四、業務種類或商品名稱。 五、企業、實業、展業、興業或工業、商事等表明營業組織通用或事業性質之文字。 |
明定商業之特取名稱使用之限制。 |
| 第十二條 | 商業之所營業務,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載明: 一、依經濟部公告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所定細類之代碼及業務別填寫。 二、僅載明「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之細類代碼及業務別。 |
明定所營業務載明之方式。 |
| 第十三條 | 商業之所營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預查登記: 一、違反公序良俗。 二、為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執業範圍者。 三、性質上非屬營利事業者。 四、政府依法實施專營者。 五、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 |
明定所營業務不得為預查登記之情形。 |
| 第十四條 | 預查申請案之審核,就名稱部分應為准駁之核定;就所營業務部分,對顯係誤載或不明確之記載得為修正之核定。 商業名稱違反本準則第五條至第十一條之規定者,應予駁回。 所營業務違反本準則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者,應予駁回。 |
明定預查申請案審核處理原則。 |
| 第十五條 |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施行。 | 明定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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