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業務者聯合執業或其他所得者合夥經營之所得認定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近來常有執行業務者及其他所得者詢問關於聯合執業或合夥經營之認定情形,為避免該聯合執業或合夥經營之認定發生疑義,致使業者無所適從,該局特訂定「執行業務者聯合執業或其他所得者合夥經營之所得認定原則」,以便徵納雙方共同依循。
國稅局進一步說明,執行業務者如有聯合執業或其他所得者有合夥經營之情形,應於事實發生年度由代表人將聯合執業合約書及執業執照(登錄資料)影本或合夥契約書及證明聯合執業(合夥)之相關文件於辦理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一併申報,其由獨資變更為聯合執業(合夥經營)或變更聯合執業者(合夥人)或分配比例者亦同。依據該原則第4點規定,只要是新設立或由獨資變更為聯合執業之醫療院所,如以金錢方式出資者,則提示匯到帳戶之資金流程證明文件資料供核;若以金錢以外方式出資者(例如:勞務及技術出資),以估定價額為出資額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俾供該局審核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所得時參酌。致無法估定價額者,則須提示年度結算後,分配給各聯合執業者(合夥人)之資金流程證明文件資料。
國稅局同時呼籲,執行業務者或其他所得者之所得分配比例,應於合約書載明,除變更分配比例或執行業務者(合夥人),應另行訂定合約書外,前後期之分配比例應為一致,合約書之分配比例不明確時,查核人員會先請代表人補正,如代表人仍無法提出,將依規定依前一年度之狀況分配所得或依實際查得資料認定。
另該局籲請業者,若需進一步瞭解「執行業務者聯合執業或其他所得者合夥經營之所得認定原則」詳細內容,請上該局網站www.ntak.gov.tw,首頁/法規總覽/作業規定/綜合所得稅項下查明。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執行業務者聯合執業或其他所得者合夥經營之所得認定原則
中華民國96年08月21日財高國稅
審二字第0960051492號函 發 布
一、為避免執行業務者藉聯合執業或其他所得者藉合夥經營之名,行分散所得之實,爰訂定本原則。
二、本原則所稱「其他所得者」係指私人辦理之補習班、幼稚園、托兒所、托育中心(安親班)及養護、療養院(所)等業別,而不符合免稅規定者。
三、執行業務者聯合執業或其他所得者合夥經營,應於事實發生之年度由代表人檢附聯合執業合約書及執業執照(登錄資料)影本或合夥契約書及第四點相關文件,於辦理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一併申報,變更、註銷時亦同。各聯合執行業務者及其他所得者並應檢附盈餘分配比例表供核。
代表人如未於所得核定前檢送合約書及盈餘分配比例表者,除能提示相關證明文件外,依前一年度之狀況或查得資料分配各聯合執業者或合夥人所得。
四、新設立或由獨資變更為聯合執業或合夥經營者,應查明有無出資之事實,如以金錢方式出資者,應提示資金流程證明文件;以金錢以外方式出資者,應以估定價額為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現金出資及已估定出資額之其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查核屬實者,始依聯合執業或合夥經營方式歸課各合夥人之所得,若聯合執業者或合夥人無法提示出資(力)證明及盈餘分配等相關證明文件,視為獨資經營,所得全部歸課負責人。
五、執行業務者或其他所得者之所得分配比例,應於合約書載明比例,除變更分配比例或執行業務者(合夥人),應另行訂定合約書外,前後期之分配比例應為一致,合約書之分配比例不明確時,應向代表人查詢確切分配比例,如代表人無法提出則依前一年度之狀況分配所得或依實際查得資料認定之。
執行業務者或其他所得者,變更聯合執業者(合夥人)或分配比例須另行訂定合約書者,應依第四點規定辦理。
六、執行業務者數人聯合執行業務,應以具有相同執業資格者,始得聯合執業,其收入應全部合併計算再依盈餘比例分配,不得有分開計算之約定。但依法需具備專門職業資格始得執業者,各合夥人均應依法取得該項專業資格始得聯合執業。
如有不相同執業資格者設立聯合事務所共同執行業務,應分別就各人之執業收入計算所得。
七、執行業務者與非具有執行業務資格者聯合執行專門職業業務,該非具有執行業務資格者應視為非聯合執業者,並通報該執行業務之主管機關。
聯合執業者之執業區域,依法須向主管機關辦理登錄,始得執行業務者,如事實與登記之執行業務區域未合者,除依法核課執行業務所得外,應通報該執行業務之主管機關。
八、其他所得者,如經主管機關核准為合夥經營並具有證明文件者,可以合夥人為所得人,分別按其分配比例歸課綜合所得稅,惟如申報合夥人與立案機關核准名冊不符者,應依查得事實認定,並通報其主管機關;至未向主管機關立案,或經立案已移轉經營權及所有權,經查明另有實際所得人者,應視個案情形,以實際所得人為課稅主體。
九、聯合執業合約書或合夥契約書應記載內容如下:
(一)合夥主體:執業名稱、執業地址、各合夥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及聯絡電話。
(二)合夥經營期間:載明實際合夥期間之起訖日(包含年月日)。
(三)合夥之出資:資本總額、各合夥人出資方式(如:金錢、其他財產權、勞務…)及其對價。
(四)各合夥人分配盈餘比例及收支處理方式。
(五)其他記載事項(如合夥人得支領薪資等)。
十、執行業務者或其他所得者涉嫌以聯合執業或合夥經營方式分散所得,應予查明,依法補稅處罰。
十一、本原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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