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舉債投資所衍生利息,不得自應稅所得中列報費用支出減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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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部分營利事業常以舉債方式投資國內其他企業,據以收取投資收益,其借款投資所衍生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當年度費用,而應轉列為該舉債投資之成本。
依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又查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故基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公司如以舉債方式從事長期投資,所衍生之利息支出不得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而應轉列為遞延費用,作為長期投資之成本支出,以正確計算未來之投資所得。因投資收益自87年施行兩稅合一後,既已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若免稅收入之相關成本、費用可歸由應稅收入項目吸收減除,將無異給予營利事業雙重之優惠。
該局於查核某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該公司之營業收入僅有租金收入乙項,卻列報巨額利息支出及長期投資,經請公司提示借款利息資金流程之相關證明文據,惟該公司無法證明借款利息確屬應稅營業所必需,爰將利息支出轉列遞延費用,作為免稅長期投資之成本,而核定調增所得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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