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不得認列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或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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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滯納金等及各種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該局於查核某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發現其申報旅費支出高達九百多萬元,經請其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及足以證明與營業有關之相關文件,公司僅提出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相關核准之文件,說明旅費支出與公司業務有關,惟經查該等旅費係公司派員至大陸被投資公司技術指導之支出,且其列報收入中並無相對之技術指導收入,該局乃依據所得稅法第38條有關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不得列為費用之規定,予以剔除並補稅二百多萬元。
該局指出,營利事業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轉投資大陸之子公司,與該營利事業分屬不同之主體,財務各自獨立,且其盈虧自負。故營利事業派員至大陸子公司技術指導,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提示相關文件,證明與該營利事業業務之相關性,並說明列報相對收入之合理性,以維營利事業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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