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適用10年虧損扣除額之規定
Posted by on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依 98年1月21日修正後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同法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所以,符合規定之公司,其經稽徵機關核定之92年及以後年度虧損,尚未依法扣除完畢者,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得自全年所得額扣除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各期虧損後,再行核課所得稅。
另該局特別提醒納稅人,如果公司有違章情節重大之情形者,將不能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有關前10年虧損扣除之規定。但如果短漏所得稅稅額不超過新臺幣10萬元或短漏報課稅所得額占全年所得額之比例不超過5%,且非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得視為短漏報情節輕微,仍准適用前揭虧損扣除之規定。所以,該局呼籲,公司於各項交易憑證之取得、保管及帳務之處理、申報,均須確實遵循稅法規定,以免受罰又喪失上述租稅權益。
文章來源: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延伸閱讀文章:
- 營利事業領取政府補助金雖於當年度遭取消受領資格,惟未於當年度繳回補助款項,領取年度仍需列報收入
- 企業貸款他人不收利息,貸款之利息支出,不得列費用
- 營利事業購置建物未經使用即予拆除重建,相關成本費用不得列為其他損失
- 99年度營所稅暫繳申報開始,暫繳稅款依調降後17%稅率計算
- 修正「外籍專業人士租稅優惠之適用範圍」及「營利事業代外籍員工繳納我國稅捐之課稅規定」
- 營利事業採擴大書審辦理結算申報時,應以實際營業業別純益率辦理申報
- 「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認定原則
- 營利事業辦理決、清算申報,若有短漏報所得額者,亦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處罰之規定
- 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新規定
- 財政部發布「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