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認定原則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為明確定義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規定之「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財政部於98年9月3日發布之「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重點說明如下:
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於個人指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取得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所得;於營利事業指依下列情形之一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
(一)提供勞務之行為,『全部』在中華民國『境內』進行且完成者。
(二)提供勞務之行為,需在中華民國『境內及境外』進行始可完成者。
(三)提供勞務之行為,在中華民國『境外』進行,惟須經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之參與及協助』始可完成者。
前項所稱須經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之參與及協助始可完成,指需提供設備、人力、專門知識或技術等資源。但不包含勞務買受應配合提供勞務所需之基本背景相關資訊及應行通知或確認之聯繫事項。
該局指出,依據上述認定原則,明定以勞務提供地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的認定基準;其中,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包括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所得、執行專門職業取得之所得及其他因提供勞務所取得之補償性報酬或福利等。營利事業則於符合前述所列三種情形之一者,亦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如當營利事業提供之勞務係同時在中華民國境內及境外進行,或雖在境外進行但需國內個人或營利事業之參與及協助始能完成者,基於同一交易行為不宜割裂處理之考量,亦應認定為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來源所得。
該局進一步表示,營利事業提供勞務之行為,屬上述情形(二)或(三)者,其如能提供明確劃分境內及境外提供服務之相對貢獻程度之證明文件,如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移轉訂價證明文件、工作計畫紀錄或報告等,得由稽徵機關核實計算及認定應歸屬於中華民國境內部分之報酬。另外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行為,如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本業營業項目之營業行為者,應依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規定認定營業利潤。
該局提醒,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取得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規定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時,應依同法規定申報納稅或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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