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登記工廠輔導管理總說明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 99年6月
壹、前言
- 工廠管理輔導法於90年3月14日公布施行後,由於國內產業環境變遷及因應國際公約,發現若干值得檢討之處,爰針對加強工廠安全管理、加強列管物質管制、簡化工業行政作業、解決未登記工廠問題,研提「工廠管理輔導法」修正案。
- 97年3月14日行政院將工廠管理輔導法修正草案函請立法院審議,99年5月4日立法院三讀通過,99年6月2日 總統公布施行。
貳、修法大事記(未登記工廠輔導部分)
| 日期 | 修法進度 | 辦理情形 |
|---|---|---|
| 970314 | 行政院提「工廠管理輔導法修正草案」 | 增訂輔導未登記工廠合法經營條文(第33條) |
| 980415 | 執政黨中央政策委員會召開「黨政平台:經濟委員會與行政首長座談會」,討論楊瓊瓔委員提本法第15條及第33條修正案,使位於農業區內之低污染無公害未登記工廠就地合法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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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80608 | 執政黨中央政策委員會召開「黨政平台:經濟委員會與行政首長座談會」,討論本部98.4.27會商決議增訂第34條修正草案。 | 會議結論:原則同意行政部門建議第34條修正草案(放寬補辦臨時工廠登記權宜條款)。 |
| 990408 990421 |
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審查通過「工廠管理輔導法修正草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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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90504 | 立法院院會三讀通過「工廠管理輔導法修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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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90602 | 總統公布施行 |
参、本法第33條、第34條條文說明
第33條:(輔導未登記工廠合法經營)
- 增訂授權本部會同有關機關擬定相關輔導措施之法源依據。
- 劃定特定地區範圍內之未登記工廠,於輔導期間(7年,99.6.2-106.6.2),免受本法、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 及建築法相關罰則規定。
第34條:(放寬補辦臨時工廠登記)
- 輔導97.3.14前既有低污染之未登記工廠。
- 符合環保、消防、水利、水土保持等法律規定者。
- 繳交登記回饋金後,同意其在本法修正施行後2年內(即101.6.2前)補辦臨時工廠登記。
- 輔導期間(完成補辦臨時登記後至106.6.2前)免除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相關處罰規定。
- 輔導期間業者仍須儘速依法取得土地及建築物之合法使用 或遷廠至合法用地營運,逾期(106.6.2後)工廠臨時登記自動失效。
「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3條條文
第三十三條 為輔導未登記工廠合法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有關機關擬定相關措施辦理;輔導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七年。
於前項輔導期間屆滿前,特定地區內之未登記工廠,不適用第三十條第一款、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有關違反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及建築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罰之規定。
前項特定地區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公告之。
「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4條條文
第三十四條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前既有低污染之未登記工廠,其符合環境保護、消防、水利、水土保持等法律規定者,得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二年內,向地方主管機關繳交登記回饋金,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不受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為避免擴增環境污染及危害公共安全,經依前項規定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其事業主體及工廠登記事項之變更,應予限制。
前二項有關低污染之認定基準、補辦臨時登記之程序、事業主體及工廠登記事項變更之限制、登記回饋金之數額、繳交程序與使用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經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於臨時工廠登記失效前,不適用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有關違反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及建築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罰之規定。
經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應自第一項規定之二年期限屆滿之日起五年內取得土地及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證明文件;屆期未取得者,補辦之臨時工廠登記證明文件,自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地方主管機關應依第三十條規定處罰。
肆、本法修正通過後分年期應辦事項
| 時間 | 應辦事項 |
|---|---|
| 1個月內應完成事項 | 成立未登記工廠輔導管理推動小組:採跨部會、跨地方合作方式,推動未登記工廠輔導管理各項業務。 |
| 3-6個月內應完成事項 | 研擬本法第34條第3項補辦臨時工廠登記授權子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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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2個月內應完成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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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年內應完成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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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結論
透過本次修法,本部已將未登記工廠輔導列為工作重點,從輔導面、取締面及宣導面規劃推動相關應辦業務項目,期以積極輔導精神,協助未登記工廠合法繼續經營、納入管理,以促進資源合理有效利用,活絡經濟,為台灣未來產業發展奠下有利基礎。
未登記工廠輔導及補辦臨時登記常見問題
您可以參閱:未登記工廠輔導管理總說明文章,有更詳細的說明。
- 工廠管理輔導法90.03.14公布施行後,由 於國內產業環境變遷及因應國際公約,發 現若干值得檢討之處,爰針對加強工廠安 全管理、加強列管物質管制、簡化工業行 政作業、解決未登記工廠問題,研提「工 廠管理輔導法」修正案。
- 97.3.14行政院將工廠管理輔導法修正草案函請立法院審議,99.5.4立法院三讀通過, 99.6.2 總統公布施行。
- 強化工廠安全管理
- 危險物品之申報管理。
- 易燃性廢棄物再利用之申報管理。
- 主管機關可勒令停工之機制 。
- 因應國際公約加強列管物質管制。
- 簡化行政作業
- 工廠登記不發證。
- 工廠登記權責移交地方政府。
- 解決未登記工廠問題
- 增訂第33條:輔導未登記工廠合法經營條文。
- 增訂第34條:放寬補辦臨時工廠登記權宜條款。
- 「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條之規定,符合以下條件之工廠,應依法辦理工廠登記:
- 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以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C大類製造業之中類,自第8類食品製造業至第33類其他製造業為認定原則,視為製造業。
- 一定面積:廠房面積達50㎡以上。
- 一定電力容量、熱能:電力容量、熱能(馬力與電熱之合計)達2.25千瓦以上。
- 依前開規定應辦理工廠登記而未辦理者,即為未登記工廠。
- 輔導未登記工廠合法經營增訂第33條:
- 劃定特定地區內之未登記工廠,於輔導期間(7年) 內免受本法、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相關罰則規定,促使未登記工廠永續合法經營。
- 授權本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相關輔導措施。
- 放寬補辦臨時工廠登記增訂第34條:
- 97.3.14前既有低污染之未登記工廠。
- 符合環保、消防、水利、水土保持等法律規定。
- 繳交登記回饋金後,同意其(在本法修正施行日起2年內,即101.6.2前) 補辦臨時工廠登記。
- 輔導期間(完成補辦臨時登記後至106.6.2前)免除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相關處罰規定。
- 輔導期間業者仍須儘速依法取得土地及建築物之合法使用或遷廠至合法用地營運,逾期(106.6.2後)工廠臨時登記自動失效。
- 成立未登記工廠輔導管理推動組織
- 未登記工廠輔導管理推動小組(部長擔任召集人)。
- 未登記工廠輔導管理工作小組(本部中部辦公室主任擔任執行長)。
- 計畫辦公室(協助推動未登記工廠輔導業務)。
- 服務團(提供業者諮詢服務)。
- 加強未登記工廠輔導措施
- 加速第33條、第34條相關子法研訂。(預定3-6個月內完成)
- 擬定未登記工廠輔導方案。(法規檢討、回饋機制、獎勵誘因等)
- 分批劃定公告特定地區。(地方因地制宜提報,中央複審)
- 輔導合法經營。(輔導業者辦理土地變更或輔導遷廠)
- 配套未登記工廠管理(取締)措施加強未補辦登記之工廠稽查及取締,採取以下措施:
- 研修本部訂頒「經濟部加強查核督導直轄市政府暨縣市政府矯正未登記工廠計畫」:加強對未補辦登記及重度污染工廠之稽查及取締。
- 研修本部訂頒「直轄市政府暨縣市政府矯正未登記工廠業務成效查核督導要點」:提升獎懲層級。
- 暫時排除有關土地使用管制(如於農地設置工廠)及廠房利用違章建築或違反建築物使用用途(如農舍改作工廠使用)之限制 ,於輔導期間(完成補辦臨時登記後至106.6.2前)免除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相關處罰(如勒令停工、按次處6-30萬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規定 。
- 補辦臨時登記工廠,除事業主體及工廠登記事項變更應予限制外,原則准照一般登記工廠。
未登記工廠不論其設廠用地為自有或承租土地者,只要符合本法第 34 條規定之公共安全及公平正義4要件(「97.3.14前既有」、「低污染性質」、「符合環保、消防、水利、水土保持等法律規定」、「繳交登記回饋金」),均可在本法修正施行日起2年內(101.6.2前),向當地縣市政府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
配合第34條補辦臨時工廠登記相關子法及作業程序訂定完成(本法施行後3-6個月內),未登記工廠業者最快可於本(99)年9月起,向當地縣(市)政府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
- 補辦臨時登記係政府正視未登記工廠存在之意義及事實,在兼顧公共安全及公平正義原則下,「有條件就地輔導」其合法經營有效管理,避免擴增環境污染及公共安全。
- 業者於輔導期間(完成補辦臨時登記後至106.6.2前)需依法取得土地及建築物之合法使用,或遷廠至合法用地營運,逾期(106.6.2後)該工廠臨時登記自動失效,故並非「無條件就地合法」。
1. 政府有效掌握未登記工廠經營實況。
2. 輔導工廠合法經營,提升國家整體經濟發展。
3. 提高就業服務機會,維持社會秩序安定。
4. 納管未登記工廠,避免擴增環境污染及維護公共安全。
5. 繳交之登記回饋金,挹注地方財政以改善工業環境。
初步研擬由業者檢具以下相關文件據以佐證:(需俟本部相關子(辦)法頒布後方可確定 )
(1)稅籍證明( 繳納房屋稅憑證 )
(2)用水證明。
(3)用電證明。
(4)建築物完工證明。
(5)航空照片圖。
(6)建物使用證明。
初步研擬構想如下(需俟本部相關子(辦)法頒布後方可確定 ):
- 原則參考內政部營建署訂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之不得於甲種、乙種、零星工業區經營之工業製程據以研訂「低污染」認定行業。
- 第18條:乙種工業區(供公害輕微工廠使用)
- 第19條:甲種工業區(供輕工業及無公共危險之重工業 使用)
- 第21條: 零星工業區(供無污染性工業使用)
- 擬將較具污染可能且產生之污染物為常見影響民眾 生活品質之事業,以行業別方式負面列舉明定排除 (如鍊鋁業、鋁鑄造業、鍊銅業…等),以利地方實務執行認定。
- 基於尊重地方自治精神,賦予地方政府得斟酌地方產業發展、公共安全、環境保護等考量,因地制宜,公告增訂「低污染事業」之限制事業或地區之權責。
初步研議構想如下(需俟本部相關子(辦)法頒布後方可確定 ):
- 繳交登記回饋金立意:要求未登記工廠對於過去違規經營利得,或造成外部負擔,以及取得暫時合法經營付出相對代價,以符公平正義原則,降低合法業者對政府施政衡平性之質疑。
- 登記回饋金收取方式:
- 目前規劃以該工廠營收利得計列,並以未登記工廠於93-97年度(共5年度),依稅捐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應納稅額5年剔除最高及最低數值後平均值計繳。
- 參照工廠管理輔導法罰則第30條規定精神,明定登記回饋金最低收繳額度10萬元;最高收繳額度不設限。
- 登記回饋金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專款專用。
初步研議構想如下:(需俟本部相關子(辦)法頒布後方可確定 )
- 補助未登記工廠改善設廠環境。(主動申請報編工業區或接受輔導遷廠者,其繳交之回饋金額3成可由業者申請領回)
- 辦理未登記工廠違規查處作業。
- 辦理未登記工廠管理業務。
- 辦理未登記工廠輔導業務。
- 所需經費均含人事、業務、旅運及設備費。
- 支用單位:均含地方政府工業主管單位及環保、消防、地政、建管、農業及鄉(鎮、市、區)公 所等相關協助配合單位。
本法第34條之輔導期限訂為7年(補辦臨時記2年,取得土地及建築物合法證明5年)理由如下:
- 地方政府執行所需人力及預算經費,足以執行。
- 參酌企業設備汰舊換新的成本回收年期限。
- 參酌業者申請補辦登記及輔導的意願期限。
- 參酌辦理產業專區土地變更及開發期程。
- 參酌銀行貸款中小企業優惠利率年期。
輔導期間屆滿(完成補辦臨時登記後至106.6.2前),地方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或單位依本法、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等相關法令依法處理(得勒令停工、按次處6-30萬罰鍰,並得連續處罰等)。
第33條(政府主動劃定輔導):
- 由政府主動劃定特定地區(群聚性質)。
- 區內未登記工廠於輔導期間(7年)可免受處罰。
- 政府配套訂定輔導合法措施(如法規檢討、獎勵誘因),實質助益業者土地申辦合法或遷廠使用。
第34條(業者主動申請接受輔導):
- 由業者主動申辦臨時工廠登記(零星性質)。
- 臨時工廠登記有助業者事業成長及合法經營。
- 輔導期間(完成補辦臨時登記後至106.6.2前)可免受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相關處罰規定。
- 輔導期間業者仍須依法取得土地及建築物之合法使用或遷廠營運,逾期工廠臨時登記自動失效。
- 依法由本部會商有關機關分批公告認定。
- 初步研擬構想如下(仍需俟本部依法會商有關機關確定):
- 擬由地方政府因地制宜完成初審,提報群聚、當地產業特色或經地方政府認定應予輔導合法之特定地區範圍。
- 提報本部未登記工廠輔導管理工作小組複審後,再送推動小組審查核定後辦理公告認定。
未登記工廠土地取得合法使用途徑如下:
- 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規定報編工業區(面積5公頃以上)。
- 依「產業創新條例」第33條規定設置「產業園區」(面積5公頃以上);或依同法第36條規定設置「鄉村型或在地型小型園區」(面積暫規劃為2公頃以上)。
- 依「產業創新條例」第65條授權規定,位屬非都市土地之未登記工廠,倘毗連合法工廠因擴廠需要且為低污染事業者,得申請毗連地(未登記工廠)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但擴廠面積不得超過原廠1.5倍。
- 都市計畫及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變更作業程序之簡化及檢討,涉及內政部(營建署、地政司)及行政院農委會等主管機關業務權責,本部將依本法第33條會商有關機關擬定相關輔導措施時,協調相關部會合理檢討土地管制法規。
- 另內政部已將現行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變更面積未達 30公頃者,其開發許可核定權限下授由縣(市)政府辦理,以達簡政便民目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