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釋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者,其辦理當期決算申報期間起算日期之規定
為釐清營利事業辦理當期決算申報期間之起算日期計算疑義,財政部將於近日核釋,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依所得稅法第75條第1項規定辦理當期決算申報時限之起算日,應自主管機關核准日之「次日」起算。同法第92條第1項及第102條之1第1項但書有關填發扣繳憑單及填具股利憑單時限之起算日,比照同一原則辦理。
財政部表示,依據所得稅法第75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45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報前自行繳納之。」上開條文並未明定「45日內」之起算日期,該部乃分別以73年7月5日台財稅第55300號函及83年8月17日台財稅第831606355號函釋明確規定,應以「主管機關核准之日為準起算」,以作為徵納雙方遵循之依據。惟依90年1月1日起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規定:「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本案有關營利事業辦理決算申報之起算點,係依該部函釋辦理,而非依法律或其授權之命令訂定,參酌上開行政程序法及法務部相關函釋之規定,其起算日應自主管機關核准之「次日」起算。
財政部同時指出,本案除前揭所得稅法第75條第1項規定涉有起算日適用疑義外,同法第92條第1項但書有關營利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或機關、團體裁撤、變更時,扣繳義務人應隨時就已扣繳稅款數額,填發扣繳憑單,並於10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及第102條之1第1項但書有關營利事業有解散或合併時,應隨時就已分配之股利或盈餘填具股利憑單,並於 10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等,亦無申報時限起算日之規定,而由該部以解釋函(包括81年5月6日台財稅第810147156號函、87年3月26日台財稅第871935947號函、88年12月4日台財稅第0880450276號函、89年4月1日台財稅第0890450284號函、89年11月 23日台財稅第0890457358號函及89年12月30日台財第0890458843號函)加以補充,各該解釋函亦有起算日適用疑義,為避免造成徵納雙方適用之爭議,乃一併明定比照前述原則辦理,亦即均以原規定起算日之「次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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