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購置建物未經使用即予拆除重建,相關成本費用不得列為其他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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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購置建物如未供營業使用,即予拆除重建,相關成本費用係新建房屋之成本,不得列報為損失。
該局說明,所得稅法第57條規定,固定資產因特定事故,未達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或廢棄者,得提出確實證明文據,以其未折減餘額列為當年度之損失,係指固定資產使用後,因特定事故未達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或廢棄者。倘營利事業購置房屋後,未使用即拆除重建,該廢棄房屋原購價款與拆除等費用,應一併列為新建房屋之成本。
該局舉例,甲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鉅額非營業損失-其他損失500餘萬元,甲公司說明係當年度自乙資產管理公司購入房屋之成本及相關拆除費用,經甲公司於購置後旋即撤除重建,該建物並未供營業使用,無上揭法條之適用,將購買建物之成本及拆除費用轉列新建物之成本,並剔除該項損失,補徵稅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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