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9年1月14日以前發生之繼承案件,仍可以遺產中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全數抵繳遺產稅額
財政部近日核釋,99年1月14日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4條修正生效前發生之繼承案件,納稅義務人申請以遺產中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應納遺產稅者,應依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該細則修正前規定辦理。
財政部說明,99年1月13日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4條修正發布後,公共設施保留地(以下簡稱公設地)得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之稅額,修正為按該公設地之價值占全部遺產總額或受贈財產總額比例計算之應納稅額為限,但該公設地之原始持有人及其經嗣後歷次繼承移轉者,仍得全額抵繳。
舉例來說,甲去世後由繼承人申報遺產總額5,000萬元,其中有價值400萬元的公共設施保留地為向第三購買所得,甲在扣除相關扣免額後的遺產淨額為3,144萬元,遺產稅額為314.4萬元。
甲去世後的繼承發生日如果是在今年1月14日之前,其400萬元公設地均可全額抵稅,形同繼承人申請抵繳後即免再納遺產稅;甲若是在今年1月15日以後去世,按照財政部的新規定,即要改按比例抵繳,可抵繳稅額是25.15萬元(400萬元/5,000萬元X314.4萬元),即314.4萬元中只能抵減25.15萬元遺產稅。
| 公設地抵稅原則比較 | |||
|---|---|---|---|
| 案例 | |||
| 甲遺產總額5,000萬元,其中有價值500萬元的公設地,其餘4,500萬遺產均為建地。公設地中有100萬為繼承所得,400萬是向第三人購買。甲無配偶,遺有一名子女,扣除相關扣免額後,課稅的遺產淨額為3,144萬元,按10%稅率應納遺產稅額為314.4萬元。 | |||
| 繼承發生日 | 未抵繳前應納遺產稅額 | 可抵繳公設地總額 | 抵繳後應納遺產總額 |
| 99.1.14前 | 314.4 | 500 | 0 |
| 99.1.15後 | 314.4 |
|
189.2 |
| 經濟日報/提供 | |||
由於同屬修法前發生之繼承案件,納稅義務人申報時間及稽徵機關核稅時間不一定相同,且是類案件申請抵繳及核准之時點亦可能於上開條文修正前或修正後,若因此而分別適用修正前、後不同規定,並不公平;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5項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該次修正前之未結案件,均有同法條修正前、後較有利規定之適用。
依上,為符公平原則並杜爭議,財政部爰參據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從新從優之立法意旨,對於上開施行細則99年1月14日修正生效前發生之繼承案件,納稅義務人於該細則修正生效後始申請以遺產中之公設地抵繳遺產稅者,仍准依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修正前規定辦理,亦即是類案件如符合實物抵繳要件者,仍可以遺產中之公設地全數抵繳遺產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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