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98年5月27日起,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分配營利所得與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應由扣繳義務人依規定扣繳率扣繳稅款,並依限申報扣繳憑單
Posted by on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為配合98年5月27日所得稅法第71條第2項修正規定,獨資或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於辦理營利事業結算申報時,已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之結算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直接歸戶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列為營利所得,合併計算課徵綜合所得稅。
惟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無須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爰增訂所得稅法第88條第2項規定,獨資或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2項或75條第4項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有應分配與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者,應於該年度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法定截止日前,由扣繳義務人依規定扣繳率(現行為20%)扣繳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及申報扣繳憑單。
該局特別呼籲獨資或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確實依照前揭規定辦理,以減少徵納雙方無謂爭訟。
文章來源: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延伸閱讀文章:
- 納稅義務人因出境變更為非境內居住者,致短扣繳稅款,仍應追繳稅款
- 營利事業因未提示帳證經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於提起行政訴訟始提示有關帳證、文據供核者,並無請求改以查帳核定所得額之法律依據
- 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常見違章或疏失型態,提醒企業留意如有漏報,主動更正申報,補稅免罰
- 個人合建分屋相關的營業稅問題
- 與業務無關之私人消費支出,不得列報公司費用
- 閒置資產不得列報折舊費用(營業費用或製造費用)或其他損失
- 100年1月1日起基本工資調高,給付非居住者薪資時應注意扣繳規定!
- 營利事業購買書報雜誌之支出須與業務有關,且應取具合法憑證,始可列支
- 營利事業領受保險公司保險賠償,並同時給付賠償損失者,有關之賠償收入及賠償損失應分別列報
- 承租人給付租賃業乘人小汽車之租金、利息及手續費所支付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