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編造發布歷年來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躉售物價指數及資產重估用物價倍數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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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表示,「資產重估用物價倍數表(如附件)」業經該部依據行政院主計處提供之「臺灣地區躉售物價指數銜接表」編造發布,依該物價倍數表資料顯示,96年度物價指數已較68年度以前各年度(包括68年度)暨77年度至83年度各年度上漲達25%以上。

財政部說明,依所得稅法第61條,有關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遞耗資產以及無形資產,遇有物價上漲達25%時,得實施資產重估價之規定,凡營利事業在68 年度以前年度(包括68年度)或77年度至83年度期間設立並取得之資產,不論其曾否以68年度以前年度(包括68年度)或77年度至83年度期間之物價指數為依據辦理資產重估價,依法均可申請辦理資產重估價。而營利事業於69年度至76年度或84年度至95年度期間新設立,或曾經以69年度至76年度或 84年度至95年度期間之物價指數為依據辦理資產重估價者,因本次物價指數上漲程度尚未達25%,依法不得申請辦理資產重估價。

財政部提醒需要辦理資產重估價之營利事業,應於其會計年度終了後之第2個月1個月內,檢具資產重估價申請書,敘明營利事業設立日期、會計年度起迄日期及曾否辦理資產重估價,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並應於接到該管稽徵機關核准辦理重估通知書之日起60日內,填具資產重估價申報書、重估資產總表及其明細表、重估前後比較資產負債表,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

  1. 本表資產重估用物價倍數係接下列公式計算: 物價倍數 = 重估年份臺灣地區躉售物價指數 / 取得(或光復移入或上次重估)年份臺灣地區躉售物價指數
  2. 營利事業曾以50年1月l日為基準日辦理重估價後迄未再辦理重估者,該重估資產於本次辦理重估時所適用之物價倍數一律為3.7185(以90年為基期之50年1月物價指數為33.39)。
  3. 表列指數在民國59年以前係由臺灣省政府編布。60年起由行政院主計處根據該處編布之處理漲跌率銜接。
  4. 營利事業曾以69年度至76年度及84年度至95年度指數辦理重估者,本次不得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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