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義務人因出境變更為非境內居住者,致短扣繳稅款,仍應追繳稅款
Posted by on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因住所異動變更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致發生所得應扣繳稅款大於原已扣繳稅款情事,且經扣繳單位通知補繳未果,或無後續之所得可供扣繳單位補扣短扣繳稅款者,稽徵機關應逕向納稅義務人追繳短扣繳稅額。
該局說明,所得稅法所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有下列兩種:
(一)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天者。
故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係指前項規定以外之個人。又戶籍法第16條第3項規定,出境2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及同法第42條規定,依第16條第3項規定應為出境人口之遷出登記者,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得逕行為之。是戶籍已登記遷出者,即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因出境超過2年,經戶政機關於95年12月註銷戶籍,迄至98年遷入登記。經查甲君95、96、97年度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期間均未滿 183天,核屬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故甲君取自扣繳單位給付利息所得之扣繳稅額,應依非境內居住者之扣繳率(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規定,按給付總額扣繳20%)計算,甲君原申報係依境內居住者之扣繳率(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規定,按給付總額扣繳10%)計算,致短扣繳稅款,經扣繳單位通知甲君補繳未果,或無後續之所得可供扣繳單位補扣,遂由該局辦理追繳作業,核開短扣繳稅額通報單及繳款書通知甲君繳納。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因住所異動變更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時,務必通知所得之扣繳單位變更扣繳率,以免遭稽徵機關追繳稅款。
文章來源: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延伸閱讀文章:
- 納稅義務人因出境變更為非境內居住者,致短扣繳稅款,仍應追繳稅款
- 100年1月1日起基本工資調高,給付非居住者薪資時應注意扣繳規定!
-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取得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課稅規定
- 自98年5月27日起,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分配營利所得與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應由扣繳義務人依規定扣繳率扣繳稅款,並依限申報扣繳憑單
- 營利事業交付非即期支票應扣繳之方式
- 營利事業給付予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所得,營利事業負責人應依法辦理就源扣繳
- 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時,營利事業及扣繳義務人應於何時申報股利憑單、扣繳憑單之規定
- 國外新聞供應商提供新聞資訊予我國營利事業使用,所收取之費用應課徵所得稅
- 國內廠商因違法侵害外國事業所有之商標權,而給付之損害賠償金,係屬該外國事業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 因財務或資金困難經與員工達成協議或經員工同意採分期給付退職所得,應如何辦理扣繳申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