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釋營利事業未依法規定給與憑證、取得憑證或保存憑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論處之處罰金額上限適用疑義
財政部表示,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前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00萬元。」據此,營利事業未依法規定給與憑證、取得憑證或保存憑證,係按經查明認定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惟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財政部說明,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稱「查明認定之總額」,按其文義,應係以查獲「當次」之違章金額作為罰鍰計算基準,尚無須就查獲違章金額按年或按特定期間(例如營業稅之每2個月為1期)分別計算;另當次查獲營利事業違反憑證義務,倘包括未依法規定給與、取得及保存憑證等不同違章態樣,因依法規定給與、取得或保存憑證係營利事業不同之行為義務,倘有違反,應分別處罰並就處罰金額分別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2項之規定。
為資明確,財政部於99年12月20日發布令核釋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論處之違章案件,係就查獲當次查明認定之總額,就營利事業未依法規定給與憑證、取得憑證或保存憑證金額分別計算百分之五罰鍰後,分別適用同條第2項關於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100萬元之規定。舉例而言,某營利事業銷售依法免徵營業稅之未經加工生鮮農產品,經國稅局查獲95至98年間未依法規定開立免稅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之總金額為4,000萬元,另查獲該期間尚有未依法規定保存憑證情事,經查明認定總金額為1,000萬元,則該營利事業因未依法規定給與他人憑證而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論處之罰鍰金額為100萬元(4,000萬元X 5%=200萬元,處罰金額上限為100萬元),另未依法規定保存憑證而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論處之罰鍰金額為50萬元(1,000萬元X 5%=50萬元),總計罰鍰金額為150萬元(即100萬元+50萬元)。
為確保營利事業交易前後手憑證資料臻於詳實,財政部籲請營利事業應依法規定據實給與、取得及保存憑證,以免受罰。
延伸閱讀文章:
- 核釋營利事業未依法規定給與憑證、取得憑證或保存憑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論處之處罰金額上限適用疑義
- 核釋計算稅款徵收期間時應扣除暫緩執行期間疑義
- 營業人銷貨時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隱匿銷售額,係屬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是類違章案件核課期間為7 年
- 「依稅捐稽徵法或稅法規定應補、應退或應移送強制執行之稅捐,免徵、免退及免予移送強制執行之限額」業經行政院核定,財政部定自即日生效
- 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雖未達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之限制出境標準,為什麼仍被限制出境
- 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補繳免罰應注意事項
- 欠稅人原經財政部函報限制出境案雖因限制金額未達新修正標準或已逾5年而解除出境,惟仍可能因欠稅繫屬執行而遭行政執行處報請限制出境、出海
- 欠稅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經執行處限制出境,無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4條不得逾5年之限制
- 獨資組織與資本主個人之退稅款及欠稅款可以互抵
- 公司如不繼續經營者,應依法選任清算人辦理各項清、決算事宜,不應任由懸宕不決,以免因欠繳稅捐致全體股東或全體董事遭限制出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