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校友會捐贈得作為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之列舉扣除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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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各縣、市政府社會局核准登記成立之『校友會』,可認屬合於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之團體。
惟該聯誼組織,係純屬私人聯繫感情為宗旨,不得向外籌募捐款,其接受捐款,應以『校友』為限。
因此以校友個人名義捐贈者,得憑校友會出具之收據,依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作為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之列舉扣除額。
惟若以營利事業名義捐贈者,則不得列為該事業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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