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滯納利息』與『加計利息』其利息的起算日及計算基礎有何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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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常有納稅義務人搞不清楚『滯納利息』與『加計利息』,兩者利息之計算起算日及基礎有何不同?而對利息之計算提出質疑?
國稅局說明:所謂『加計利息』之計算是從本稅的應繳納日期屆滿之次日起算,其計算基礎僅本稅一項;
而『滯納利息』之計算則是自稅款的原始限繳日加30天(也就是滯納期滿日)之次日起算,其計算基礎則為為應納稅捐之合計數(包括本稅、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健康福利捐)。
針對兩者差異再舉例說明如下:以暫繳申報為例,營利事業未依所得稅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期間辦理暫繳,而於10月31日以前自行補報及補繳暫繳稅款者,應自10月1日起至其繳納暫繳稅款之日止,按日「加計利息」併同應納稅額一併繳納;若未依前項規定辦理申報者,經稽徵機關逕行核定之暫繳稅款並加計一個月(10/1至10/31)的利息一併發單徵收,若營利事業未於限繳日期前繳納,則須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2日就暫繳稅款之本稅加徵1﹪至30日止之滯納金(最高限額15﹪),又若遲至逾限繳日期30日以後方繳納,則就必須自限繳日期屆滿之第31日起就本稅及滯納金之合計數,再按日核算「滯納利息」一併徵收。
國稅局特別籲請納稅人如有應繳納之稅款,請在限繳日期前繳納,如逾30日仍未繳納者,將被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並將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增加許多額外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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