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外商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扣繳及稽徵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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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依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課稅依所得性質區分三種,
一為由給付人按單一稅率就源扣繳,
二為由代理人按扣繳率申報納稅,
三為由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辦理結算申報。
一般而言,在華有固定營業場所(有分支機構)或營業代理人者,均應單獨設帳,並辦理暫繳及結算申報。
自95年5月30日起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除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如其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者,應由給付人依所得稅法第88條及各類所得扣繳率及扣繳辦法辦理。
本文對象為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國外營利事業(簡稱外商),基於稅源之及時掌握,原則上均採用「給付額」,或以一定之標準計算「所得額」;而由給付人就源扣繳,或由代理人依單一稅率繳納後,即不須再辦理結算申報,以資簡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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