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爾夫球場使用權之遺產及贈與財產估價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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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及第10條相關規定,「高爾夫球場使用權」係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於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該項權利或以之為贈與財產時,按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估算其價值。
該局受理甲君贈與稅申請復查案,甲君申報贈與A育樂事業公司股票1股予其兒子,並以A公司資產淨值約500,000元列報贈與價值,申請人主張原查按贈與時高爾夫球會員證市場買賣參考行情核定贈與財產價值4,900,000元,與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未上市或上櫃之公司股票按公司資產淨值估價之規定不符。經該局以A育樂事業公司係採股東制招募會員,股東除持有股權外,尚可享有高爾夫球場入場擊球權,不另發行會員證,系爭股票除表彰該公司資產淨值外,其積極價值尚含有以會員身分入場打擊高爾夫球之權利,原核定參考贈與日當月市場上高爾夫球會員證平均成交價參考行情表,估算系爭股票於移轉日所具有之財產價值並無不合,乃駁回其復查。
該局說明,前揭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所指依「資產淨值」估價,係單就股票股權核價之規定,並未包含高爾夫球場入場擊球權價值,納稅義務人於移轉該項權利時應併予考量;又納稅義務人以股票為贈與,提出贈與稅申報並經核定及繳納稅額,在未辦妥股東名義變更登記前撤銷或解除贈與,申請撤回贈與稅申報,如經查明該贈與標的仍屬贈與人所有,國稅局依財政部函釋規定准予同意,但若已完成股東名義變更登記,則無法受理撤回贈與稅申報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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