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稅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 - 修正教育特別扣除額之項目及調高營利事業所得之捐贈
案由:本院委員張嘉郡、張碩文、黃健庭、潘維剛、吳育昇、鄭汝芬、楊瓊瓔等33人,針對台灣社會面臨嚴重的貧富兩極化,且人口老化嚴重,婦女生育率驟減僅為前年度之80%,且為能徹底落實國民基礎教育,提升教有素質及發揮國家競爭力,減輕父母沈重負擔,故提出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新增扣除範圍,增加子女學齡前教育機構及高中等學費扣除額;同時,刪除該條對領有獎學金之扣除額的例外規定,重申政府重視投資教育之必要性。加上近年中央政府財政赤字持續擴大,地方政府財政困難及公益捐贈收入驟減,導致多數慈善團體及社福機構面臨斷炊,故建議調高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扣除額比例至30%及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費用及損失之比例15%,鼓勵個人及企業共同參與社會公益,爰擬具「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張嘉郡、張碩文、黃健庭、潘維剛、吳育昇、鄭汝芬、楊瓊瓔
連署人:蔡正元、朱鳳芝、陳根德、楊仁福、林明溱、邱鏡淳、賴士葆、黃昭順、黃志雄、費鴻泰、徐耀昌、蕭景田、羅淑蕾、李嘉進、簡東明、江義雄、李乙廷、李明星、江玲君、廖正井、林正二、翁重鈞、林郁方、林德福、侯彩鳳、呂學樟
所得稅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一、根據國內相關統計,目前學童教育投資是年齡越小,教育經費越高,尤其是學前教育有的費用,甚至比大專院校的費用還高。高中職亦同。唯目前現行條例,僅就大專院校以上方得列為教育學費別扣除額,對同為父母之不同納稅人而言,實為不公平。
二、故針對台灣社會面臨嚴重的貧富兩極化,且人口老化嚴重,婦女生育率驟減僅為前年度之80%,且為能徹底落實國民基礎教育,提升教育素質及發揮國家競爭力,減輕父母沈重負擔,故提出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新增扣除範圍,增加子女學齡前教育機構及高中等學費扣除額。同時,刪除該條對領有獎學金之扣除的例外規定,重申政府重視民眾投資教育之必要性。
三、另外,目前政府財政持續惡化,96年度中央政府債務未償餘額數已高達3兆8000億元以上,使得社會福利支出受限於政府財政負擔。且地方政府財政困窘及公益捐贈收入驟減,導致國內慈善、公益與社會福利團體,面臨嚴重斷炊的問題。
四、故為獎勵個人及企業捐助,參與公益事業,促進社會資源有效運用,建議調高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扣除額比例至30%及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費用及損失之比例15%。
所得稅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 修正條文 | 現有條文 | 說明 |
| 第十七條 (綜合所得淨額計算) 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本人及其配偶年滿七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但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納稅義務人不得再減除薪資所得分開計算者之免稅額: (一) 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 (二) 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殘障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三) 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者,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或因身心殘障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四) 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 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 (一) 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三萬八千元;有配偶者加倍扣除之。 (二) 列舉扣除額: 1. 捐贈: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三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 2. 保險費: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二萬四千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額限制。 3. 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公務人員保險特約醫院、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 4. 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與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 5. 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三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 6. 房屋租金支出: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與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二萬元為限。但申報有購屋借款利息者,不得扣除。 (三) 特別扣除額: 1. 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 2. 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及與納稅義務人合併計算稅額報繳之個人有薪資所得者,每人每年扣除七萬五千元,其申報之薪資所得未達七萬五千元者,就其薪資所得額全數扣除。配偶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每年扣除七萬五千元,其申報之薪資所得未達七萬五千元,就其薪資所得額全數扣除。 3. 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及與其合併報繳之配偶暨受其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之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不超過二十七萬元者,得全數扣除,超過二十七萬元者,以扣除二十七萬元為限。但依郵政儲金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短期票券利息不包括在內。 4. 殘障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及與其合併報繳之配偶暨受其扶養親屬如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條規定之殘障者,及精神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病人,每人每年扣除六萬三千元。 5. 教育學費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之子女就讀學齡前教育機構、高中及大專以上院校之子女教育學費每年每人得扣除二萬五千元。 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之薪資所得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該薪資所得者之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應自分開計算稅額之薪資所得中減除;其餘符合前項規定之免稅額或扣除額,不得自分開計算稅額之薪資所得中減除,應一律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減除。 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 |
第十七條 (綜合所得淨額計算) 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本人及其配偶年滿七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但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納稅義務人不得再減除薪資所得分開計算者之免稅額: (一) 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 (二) 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殘障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三) 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者,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或因身心殘障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四) 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 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 (一) 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三萬八千元;有配偶者加倍扣除之。 (二) 列舉扣除額: 1. 捐贈: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 2. 保險費: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二萬四千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額限制。 3. 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公務人員保險特約醫院、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 4. 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與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 5. 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三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 6. 房屋租金支出: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與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二萬元為限。但申報有購屋借款利息者,不得扣除。 (三) 特別扣除額: 1. 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 2. 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及與納稅義務人合併計算稅額報繳之個人有薪資所得者,每人每年扣除七萬五千元,其申報之薪資所得未達七萬五千元者,就其薪資所得額全數扣除。配偶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每年扣除七萬五千元,其申報之薪資所得未達七萬五千元,就其薪資所得額全數扣除。 3. 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及與其合併報繳之配偶暨受其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之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不超過二十七萬元者,得全數扣除,超過二十七萬元者,以扣除二十七萬元為限。但依郵政儲金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短期票券利息不包括在內。 4. 殘障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及與其合併報繳之配偶暨受其扶養親屬如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條規定之殘障者,及精神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病人,每人每年扣除六萬三千元。 5. 教育學費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之子女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子女教育學費每年得扣除二萬五千元。但空中大學、專校及五專前三年及已接受政府補助或領有獎學金者除外。 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之薪資所得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該薪資所得者之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應自分開計算稅額之薪資所得中減除;其餘符合前項規定之免稅額或扣除額,不得自分開計算稅額之薪資所得中減除,應一律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減除。 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 |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一。 二、目前政府財政持續惡化,96年度中央政府債務未償餘額數以高達3兆8000億元以上,始得社會福利支出受限於政府財政負擔。且地方政府財政困窘及公益捐贈收入驟減,始得國內慈善,公義與社會福利團體,面臨嚴重斷炊。為獎勵個人及企業捐助,參與公益事業,促進社曾資源有效運用,建議調高個人綜合所得總捐贈列舉扣除額之比例為30%。 三、新增第十七條,教育特別扣除額之項目。 四、為能徹底落實國民基礎教育,提升教育素質及發揮國家競爭力,減輕父母沈重負擔,故提出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新增扣除範圍,增加子女學齡前教育機構及高中等學費扣除額。 五、鑑於獎學金制度乃為鼓勵優秀學子奮發圖強及帶動閱讀風氣,現行條例以「領有獎學金」作為特別扣除額之例外規定,顯有變相懲罰之意,與獎學金制度之精神相違背,為重申政府重視投資教育之必要性,故建議刪除。 |
| 第三十六條 (自由捐贈) 利事業之捐贈,得依下列規定,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 一、為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隊、對各級政府之捐贈,以及經財政部專案核准之捐贈,不受金額限制。 二、除前款規定之捐贈外,凡對合於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機關、團體之捐贈,以不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五為限。 |
第三十六條 (自由捐贈) 利事業之捐贈,得依下列規定,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 一、為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隊、對各級政府之捐贈,以及經財政部專案核准之捐贈,不受金額限制。 二、除前款規定之捐贈外,凡對合於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機關、團體之捐贈,以不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為限。 |
一、本條修正。 二、為改善社會福利資源嚴重不足,獎勵個人及企業捐助,共同參與公益事業,促進社會資源有效運用,建議調高營利事業所得之捐贈,列為費用及損失之比例15%。 |
日期:97年04月08日
提案名稱:所得稅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
會期:07屆01期06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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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得稅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 | 368.59 KB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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