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正確計算境外股東獲配股利得抵繳之稅額?
營利事業之股利或盈餘分配日在96年10月22日以後者,分配予境外股東之股利或盈餘淨額,如全數來自當年度尚未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者,並無可抵繳稅額之適用;如非全數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分配者,得抵繳稅額亦有其限額之規定,您注意到了嗎?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依據財政部96年10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604545780號函釋示,營利事業分配予非居住者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等境外股東的股利或盈餘,於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61條之1規定計算得抵繳稅額時,除當年度之盈餘為未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盈餘外,其餘皆視為已加徵之盈餘;故營利事業分配之股利或盈餘,如全數來自當年度尚未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者,自無可抵繳之稅額。又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61條之1規定計算境外股東獲配股利或盈餘淨額得抵繳稅額時,亦應以前揭函釋規定計算之金額為限。
該局進一步舉例說明如下,假設甲公司帳載87-95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為1,000萬元、96年度稅後純益為3,000萬元、分配日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為120萬元,而歷年已實際繳納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減除歷年分配予境外股東抵繳稅額後之餘額為55萬元、境外股東之持股比例25%,於97年度決議分配盈餘3,200萬元(含87-95年度未分配盈餘500萬元及96年度盈餘2,700萬元),甲公司境外股東得抵繳之稅額應如何計算?
一、 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61條之1規定計算之可抵繳稅額20萬元=(獲配之股利或盈餘淨額3,200萬元×境外股東持股比例25%)×10% ×(股利或盈餘分配日已加徵10%營所稅之累積未分配盈餘數1,000萬元/股利或盈餘分配日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數4,000萬元)。
二、 依前揭函釋規定計算抵繳稅額之限額為11萬元=已實際繳納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餘額55萬元×(本次分配股利或盈餘淨額3,200萬元∕股利或盈餘分配日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4,000萬元)×境外股東持股比例25%。
三、 本例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61條之1抵繳稅額計算金額為20萬元,因已超過前揭函釋規定得抵繳稅額之限額11萬元,故甲公司僅得以11萬元抵繳分配境外股東股利之應扣繳稅款。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之股利或盈餘分配日在96年10月22日以後,於適用所得稅法第73條之2抵繳稅額計算時,應確實依前揭函釋規定辦理,以免因短扣稅款致違反扣繳義務而被補繳短扣稅款並移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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