僱用外勞照顧家屬所支出的費用不能申報醫藥費列舉扣除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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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規定,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公務人員保險特約醫院、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
次依財政部85/10/9台財稅第851917780號函規定,護理之家及居家護理機構,其屬依法立案之公立單位,或與全民健康保險具有特約關係者,准由納稅人檢附該機構出具之收據及醫師診斷證明,依規定列舉扣除。
民眾為照顧家屬而僱用外勞所支出的費用,非屬上述法令所稱醫藥費,不能申報醫藥費列舉扣除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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