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負責人欠繳稅款不服限制出境處分,應以個人名義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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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近日有某公司負責人黃君因公司欠繳稅款達限制出境標準,經該局報請財政部函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黃君出境,黃君不服,以公司名義提起訴願。
因法人為法律上之獨立人格者,其與為法人代表人之自然人,係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不容混為一談,本案遂經行政院依訴願法第77條第3款為不受理決定。
該局指出,公司負責人被限制出境,誤以公司為訴願人名義提起訴願者,訴願人既非受行政處分之人,亦難謂係該處分之利害關係人,為免影響負責人權益,特籲請因公司欠稅被限制出境之負責人,如不服限制出境處分,應以被限制出境公司負責人個人名義提起訴願。
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100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
依97年8月13日修正之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已確定之應納稅捐,個人在新臺幣1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200萬元以上者,於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1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300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以上關於限制出境金額標準之規定已較原依據之「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規定金額提高兩倍;另新增第5項關於限制出境之期間,自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之日起,不得逾5年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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