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營電視或網路購物若買賣條件合於消費者保護法規定,其發貨時所開立之發票,可於鑑賞期過後寄發與買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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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經營電視或網路購物,其買賣條件合於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退回商品或解除契約,而無須理由且不負擔任何費用,營業人亦已藉由電視購物節目中或網路明白揭示者,可將發貨時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於鑑賞期過後再寄發予買受人。
該局說明,由於目前交易型態多樣化,營業人除透過實體店面銷售貨物外,營業人經營電視購物及網路交易愈見普遍,為提高消費者信心及吸引消費者下單,大多數業者於節目中或網路上明白揭示買受人可於鑑賞期內退回商品,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但此類透過電視或網路購物,消費者於鑑賞期內要求退貨或解除買賣契約之比例較高,如業者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於發貨時隨附統一發票,必將增加日後發票收回作廢等相關作業,造成買賣雙方不便。
因此,財政部規定此項發票可於鑑賞期後始寄給買受人。惟為配合稽徵機關稽核作業及避免引起消費者誤解並檢舉之困擾,有關該筆交易之統一發票號碼應於發貨時明載於發貨單上,營業人並應配合於電視購物節目、網路及發貨通知上公開明白揭示上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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