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廠管理輔導法第四條及第三十三條之一修正草案 - 促使現有未登記工廠納入管理、合法經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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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本院委員張花冠等18人,鑑於「工廠管理輔導法」於民國90年3月14日公布施行後,迄今若干值得檢討之處,包括工廠現行登記之權責劃分冗長繁複,且違反地方自治原則。此外,未登記工廠問題存在已久,業者雖然違反政府相關法令規定,相對也提供就業機會、發揮相當經濟效益,政府有責任予以「配套輔導」、「就地合法化」、「除罪化」,以促使現有未登記工廠納入管理、合法經營,將有助於產業發展並活絡經濟。職是之故,爰擬具 「工廠管理輔導法第四條、第三十三條之一」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辦理工廠設立許可、登記及其撤銷、廢止」事項將原屬中央主管機關之權限,修正為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權限。(修正條文第四條)
二、增訂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擬定輔導未登記工廠合法經營之相關措施,並規定特定
地區內之未登記工廠,於輔導期間內不適用本法、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相關
罰則。(新增條文第三十三條之一)
工廠管理輔導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 第四條 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 (一)工廠管理輔導法令及工廠設廠標準之擬訂或訂定。 (二)全國及各行業別工廠之調查。 (三)申請抄錄全國工廠登記資料之核准。 (四)擇定行業別,對工廠實施輔導。 (五)違反本法規定工廠處理之查核及督導。 (六)科學工業園區、加工出口區、自由貿易港區、農業科技園區及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特定區內工廠之設立許可、登記、管理及輔導。 (七)其他與工廠管理、相關業務之輔導及監督事項。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辦理工廠設立許可、登記及其撤銷、廢止。 (二)轄區內工廠之調查。 (三)申請抄錄及證明轄區內工廠登記資料之核准。 (四)轄區內工廠輔導之實施。 (五)轄區內工廠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
第四條 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 (一)工廠管理輔導法令及工廠設廠標準之擬訂或訂定。 (二)辦理工廠設立許可、登記及其撤銷、註銷、廢止事項。 (三)全國及各行業別工廠之調查。 (四)申請抄錄全國工廠登記資料之准駁。 (五)擇定行業別,對工廠實施輔導。 (六)違反本法規定工廠處理之查核及督導。 (七)其他工廠管理、相關業務之輔導及監督事項。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轄區內工廠之調查。 (二)申請抄錄及證明轄區內工廠登記資料之准駁。 (三)轄區內工廠歇業及申報無法復工之處理。 (四)轄區內工廠輔導之實施。 (五)轄區內工廠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
一、工廠管理及輔導業務適合移由地方政府辦理,爰將現行第一款第二目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權責規定,移列為第二款第一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權責。 二、現行條文第一款第三目至第六目移列第一款第二目至第五目;其中第三目並酌作修正。 三、主管機關業務權責修正後,考量科學工業園區及加工出口區等特定區現有之業務職掌,並因應未來可能新設特定區推動單一窗口彈性之需要,爰增列於第一款第六目。 四、現行條文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移列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三日;第三目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現行條文第二款第三目歇業事實之調查可併入同款第二目,且現行實務上已無停工之申請,亦無復工之情形,爰予刪除。 |
| 第三十三條之一 為輔導未登記工廠合法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有關機關擬定相關措施辦理之;輔導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 於前項輔導期間屆滿前,特定地區內之未登記工廠,不適用第三十條第一款、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有關違反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及建築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罰之規定。 前項特定地區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 |
一、本條新增。 二、為輔導現有未登記工廠合法經營,期能透過合理法規鬆綁機制,讓未登記工廠繼續經營,以促進有限資源的有效利用,活絡經濟。至於工安、環保、消防、食品衛生等,仍應課以業者自行改善符合規定,不列入第二項處罰緩衝範圍內。 |
提案人:張花冠
連署人:李俊毅、蔡煌瑯、王幸男、翁金珠、郭玟成、蔡同榮、高志鵬、田秋菫、潘孟安、邱議瑩、黃淑英、林淑芬、薛凌、蘇震清、余天、陳瑩、黃偉哲
提案日期:97年03月28日
提案名稱:工廠管理輔導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會期:07屆01期05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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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工廠管理輔導法第四條及第三十三條之一修正草案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 | 120.09 KB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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