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義務人對於滯納金處分不服,應於計徵滯納金之期間(30日)屆滿之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
Posted by on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經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及相關稅法規定加徵滯納金者,該項加徵之行為,核屬行政處分,納稅義務人如對該項處分不服,申請復查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同法第35條規定,應於計徵滯納金之期間(30日)屆滿之翌日起算30日內提出申請。
高雄市國稅局進一步表示,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2日按滯納數額加徵1﹪滯納金;逾30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上述有關加徵滯納金之規定,一般係在繳款書上註明,並由公庫計收。此種滯納金,是稅捐的附帶給付之一種,性質上屬獨立的行政處分,納稅義務人如對該項處分不服,申請復查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同法第35條規定,應於計徵滯納金之期間(30日)屆滿之翌日起算30日內提出申請,例如:稅款之限繳日期為97年3月10日,則3月11日至4月9日(共30日)為計徵滯納金之期間,滯納金之復查期間為4月10日至5月9日,該局特別籲請納稅義務人注意相關規定,以維護自身權益。
- Login to post comments
Printer-friendly version
延伸閱讀文章:
- 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雖未達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之限制出境標準,為什麼仍被限制出境
- 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補繳免罰應注意事項
- 欠稅人原經財政部函報限制出境案雖因限制金額未達新修正標準或已逾5年而解除出境,惟仍可能因欠稅繫屬執行而遭行政執行處報請限制出境、出海
- 欠稅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經執行處限制出境,無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4條不得逾5年之限制
- 獨資組織與資本主個人之退稅款及欠稅款可以互抵
- 公司如不繼續經營者,應依法選任清算人辦理各項清、決算事宜,不應任由懸宕不決,以免因欠繳稅捐致全體股東或全體董事遭限制出境
- 每一課稅處分案件僅有一次申請復查之權利,對於核課確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不得以案件經更正,再一次申請復查
- 政府機關錯誤之應退稅款放寬退稅期限
- 稅捐稽徵法修正第24條條文於97年8月13日公布施行後,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一百萬元,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內者,將不再限制出境
- 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之處罰有法條競合問題,所以規定應採擇一從重處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