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人房屋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賣者,仍應依法繳納營業稅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拍賣或變賣之貨物,屬應繳納營業稅者,應依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繳納營業稅額,縱營業人經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其拍定金額不足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債權,致營業稅額未獲分配,因系爭建物之營業稅,係屬對未受償之稅款債權繼續行使公法上之課徵行為,稽徵機關可依法於系爭營業稅核課期間內繼續補徵營業稅。
北區國稅局指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 章第1 節「一般稅額計算」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本章第2 節另有規定外,均應就銷售額,分別按第7 條或第10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另法院及海關拍賣或變賣貨物課徵營業稅作業要點第4點及第6點規定:「拍賣或變賣之貨物,其屬應繳納營業稅者,應依下列公式計算營業稅額:應納營業稅額=拍定或成交價額÷(1+徵收率5%)×徵收率5%。」「主管稽徵機關應以公文書面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並向法院陳明係以法院拍定或成交價額依第4點之計算公式計算之應納營業稅額,為參與分配之金額。」
該局轄區內○○公司所有房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拍賣,經該局查得核定補徵營業稅額965,476元。該公司不服,主張本件營業稅乃因系爭房屋貸款無能力償還,遭貸放銀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而產生,拍定價格既經法院確認分配不足,不應再向原所有權人補徵云云,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仍執前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略以,稅捐之徵收僅土地增值稅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於96年1月12日修正生效後開徵之地價稅、房屋稅亦有優先受償之適用),其他各項稅捐(營業稅等)僅優先於普通債權,其受償之順序仍在抵押權之後,本件拍定金額尚不足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債權,致系爭營業稅無法獲分配受償,系爭房屋之營業稅,核屬對未受償之稅款債權繼續行使公法上之課徵行為,乃獨立之稅款債權,並無所謂附屬債權之屬性,亦不因強制執行參與分配之分配金額為零,未獲清償即因之消滅,其主張殊非可採,予以駁回。
該局呼籲,凡依前揭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將貨物(包括固定資產)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均認為銷售貨物,應依法繳納營業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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