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持有某高爾夫球場公司之股份,提供課稅擔保品恐難符合易於變價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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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某納稅義務人被查獲逃漏贈與稅後,申請以其持有某高爾夫球場公司之股份作為該贈與稅之擔保品,經該局以課稅擔保標的物並無公開市場可供變價為由,否准其申請,納稅義務人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日前已由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該納稅義務人敗訴。
該局表示:該納稅義務人提供擔保品-股份其所屬之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係以經營高爾夫球場為業,依通常交易習慣除該公司股東或特定經常從事高爾夫球運動(會員)等相關人員外,一般人之購買意願不高,且該公司屬未上市及上櫃公司,股份之流動性有限,尚難以從市場之公開資訊判斷其股份價值,其財務、業績均不公開,亦無有關單位之監控,既無公開買賣之市場,若以該公司股份作為稅款之擔保,日後恐有難以變價之虞,本案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亦指出納稅義務人提供之擔保品應易於變價,以符合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1之規定。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提供之課稅擔保品應符合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之財產始符合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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