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親屬間關係及條件一覽表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親屬間關係及條件一覽表如下:
| 關係 | 資格 | 條件限制 | 須附證明文件 |
|---|---|---|---|
| 直系尊親屬,如父母、祖父母 |
年滿60歲 未滿60歲而無謀生能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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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滿60歲主張無謀生能力者檢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或其他適當證明文件。(可依條件限制內之無謀生能力情形,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註:身分證如已換發新版〔無職業欄記載〕者,可檢附其服務機關掣發之在職證明或薪資所得之扣繳憑單或投保單位開立之全民健康保險之繳費收據或其他適當證明文件。 |
| 子女 |
未滿20歲 滿20歲而在校就學 滿20歲而身心殘障 滿20歲而無謀生能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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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身分證如已換發新版〔無職業欄記載〕者,可檢附其服務機關掣發之在職證明或薪資所得之扣繳憑單或投保單位開立之全民健康保險之繳費收據或其他適當證明文件。 |
| 同胞兄弟姊妹 |
未滿20歲 滿20歲而在校就學 滿20歲而身心殘障 滿20歲而無謀生能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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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他親屬或家屬,如叔、伯、舅、姪、甥、媳、孫等 |
未滿20歲 年滿60歲無謀生能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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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所得稅申報扶養姪、甥、伯、舅等其他親屬或家屬被剔除補稅者不少,經查有些人將較低所得親戚之子女的戶籍,遷入自己家中,有些人則以提示切結書方式 (扶養其他親屬切結書下載見下面附件),企圖達到少繳稅之目的,其實同戶籍或提示切結書,都只是具備形式要件,若受扶養者之父母經查有扶養能力,或與納稅義務人無同居一家共同生活及確受納稅義務人扶養事實,依規定仍不得列報扶養。
申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應合於民法第1115條1、第1114條第4款2、第1123條第3項3有關扶養順位及家長家屬等相關規定,未滿 20歲且父母確無扶養能力,父母亦非屬所得稅法規定之薪資所得免稅者,或年滿60歲無謀生能力,確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始能列報扶養。
是如僅將戶籍遷入,或僅提供金錢物質資助,實際上並不住在一起共同生活,未確受納稅義務人扶養,仍不符合列報扶養之規定。
依據內政部96年7月18日修正之「村里核發證明事項一覽表」,村里長核發證明不包括「無謀生能力證明」及「同居受扶養證明」,財政部96年12月20日發布有關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謀生能力之扶養親屬及其他親屬或家屬之扶養親屬者,應提示村里長證明的規定,自發文日起停止適用;納稅義務人應另行提示其他足資證明無謀生能力或同居受扶養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供稽徵機關查明認定。
扶養親屬實際扶養未滿1年,仍按1年扣除免稅額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如有合於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扶養條件之同居親屬,即可列報該受扶養親屬免稅額,至於在課稅年度內實際扶養期間是否屆滿1年,並非核計免稅額之要件,納稅義務人之子女如於97年12月31日出生,則98年5月申報97年度綜合所得稅時,該子女之免稅額仍按1年之免稅額核計。
已移送執行處強制執行之欠稅案,如有符合規定之扶養親屬,仍可申請追認扶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案件,如有符合稅法規定之親屬仍可再申請增列扶養,倘嗣後因追認扶養親屬而變更稅額,國稅局會將更正結果通知納稅義務人並函請行政執行處就更正後之稅額繼續執行,不會再重新發單補徵。
該局進一步表示,申請增列年滿60歲直系尊親屬者或未滿20歲子女及同胞兄弟姊妹者,應檢附親屬關係證明,如戶口名簿;倘子女及同胞兄弟姊妹已滿20歲仍在學者,則應檢附在學證明,如註冊單或學生證正反面影本等。前揭之相關證明文件,應隨同申請書向戶籍所在地國稅局所屬稽徵機關提出申請。
- 1. 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條 (扶養義務人之順序)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
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
七、夫妻之父母。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 2. 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 (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
下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三、兄、弟、姊、妹相互間。
四、家長、家屬相互間。 - 3. 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 (家長與家屬)
家置家長。
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
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
| Attachment | Siz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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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綜合所得稅申報扶養其他親屬切結書(60歲以上)適用 | 30.5 KB |
| 綜合所得稅申報扶養其他親屬切結書(未滿20歲)適用 | 30.5 KB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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