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之徵收期間自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5年,惟已移送強制執行者不在此限
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張姓納稅義務人滯欠89年度綜合所得稅,因其金額已達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規定標準,經該局報請財政部函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最近張君因急需出國洽商業務,乃以其滯欠稅捐已逾法定徵收期間5年為由,申請註銷欠稅並解除出境限制,惟因該欠稅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強制執行,目前尚繫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中,依法仍不得註銷欠稅及解除出境限制,該局也愛莫能助。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自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5年,未於徵收期間徵起之稅捐,即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則不在此限。
依97年8月13日修正之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已確定之應納稅捐,個人在新臺幣1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200萬元以上者,於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1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300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以上關於限制出境金額標準之規定已較原依據之「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規定金額提高兩倍;另新增第5項關於限制出境之期間,自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之日起,不得逾5年之規定。
又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繼續執行;但自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而本件張君滯欠稅款案,係96年3月5日前揭條文修正前已移送執行之案件,如自修正之日起逾5年未執行終結,不得再執行,是張君若急需出國,仍應依法繳清欠稅或提供相當欠稅之擔保,才得以解除其出境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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