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的資金如果遭到股東、董事或監察人挪用而不向法院提起侵占訴訟時,除了影響公司向股東等人進行追討款項外,還會因此被國稅局設算利息收入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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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區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第36條之1的規定,公司組織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應按當年一月一日所適用臺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但如係遭侵占,且已依法提起訴訟者,不予計算利息收入課稅。
某家經營電子產品製造的甲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備抵呆帳500餘萬元,甲公司說明係以其95年底的應收帳款5億餘元的1%計算提列,經國稅局初步分析,因該公司的年營業額平均在10億元左右,年底的應收帳款卻占一半以上,顯與一般商業常情不合,經該局進一步瞭解結果,甲公司有一筆1億餘元的應收帳款係為92年間銷貨予乙公司的帳款,國稅局向乙公司查證後發現,乙公司早於93年初即已支付該筆貨款,此時,甲公司亦坦承確已如期收取乙公司的貨款,只是,該貨款係由甲公司的某位大股東代收後,迄今仍未歸還,甲公司因有其他考量,也一直未對該股東提起司法訴訟,國稅局除重新計算甲公司的備抵呆帳為400餘萬元,調減呆帳損失100餘萬元外,另就其遭股東挪用的1億餘元設算95年度利息收入650餘萬元,甲公司共需補繳稅款160餘萬元。
國稅局最後提醒各家公司特別注意資金的控管,如有股東代收公司款項未繳回或挪用的情事,應儘速收回或依法提起訴訟,以免被設算利息收入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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