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及贈與稅法上所謂二親等之親屬包括血親及姻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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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遺產及贈與稅法5條第6款規定:「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所謂二親等以內親屬,係包括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姻親。
該局進一步說明,按民法第1077條第2項規定:「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養子女與本生父母雖天然血親關係仍屬存在,但收養關係未終止以前,其與本生父母之相互權利義務關係不能恢復。養子女對本生父母之遺產既無繼承權,對遺產及贈與稅法所加予之義務,自亦不應適用。所以,被收養人與其同源兄弟姊妹間之財產買賣就無前揭法令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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