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人五年內移轉自遺產總額扣除之農業用地予他繼承人,繼續生產者免追繳遺產稅,但應列管
繼承人將繼承之農業用地在5年列管期間內售予其兄繼續經營農業生產,是否會遭追繳遺產稅?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5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承受人死亡、該承受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於繼承之日起5年內,將其繼承之農業用地,贈與或出售予其他同為繼承之人且繼續經營農業生產時,按財政部88年5月20日台財稅881914409號函釋,因該地仍屬同一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所有且繼續經營農業生產,准免依上開條款規定追繳遺產稅,惟原經列管之遺產稅,仍應續予列管,即仍應自繼承之日起列管五年。所稱「同為繼承之人」係指在具體繼承案件中同為繼承人而言,若繼承人贈與或出售之對象非屬「同為繼承之人」,則無上開函釋之適用,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予追繳遺產稅。
農地因繼承或贈與免稅後承受人於五年內出售時應追繳稅款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有關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之農業用地,承受人於承受後5年內出售予他人時,應追繳應納稅賦。
該局進一步說明,農業用地依上開法令規定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目的係在獎勵承受人能將農業用地繼續作農業使用,惟為防止承受人於核准免稅後違規使用、廢耕或移轉等不將農業用地繼續作農業使用,致失租稅獎勵之目的,且農業用地於開放自由買賣後,其流通性與一般土地無異,更為避免富有之人於年老、重病臨終前或欲將財產為贈與前,先將現金、股票等財產轉換成農業用地,俟於繼承或贈與移轉享受免稅之優惠後,承受人復得隨時將農業用地出售取得現金,致農業用地淪為規避遺產稅或贈與稅之工具,故同款項後段規定「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應追繳應納稅賦。」所稱「承受人……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已包含承受人將土地所有權移轉。另因承受人將該土地移轉予他人,其已喪失所有權,對土地已無任何權能,自無從再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除移轉原因符合上開款項後段但書規定之死亡繼承移轉或徵收移轉外,即應予追繳應納稅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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