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之強制執行有無時間限制?
Posted by on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有民眾詢問,96年3月5日以前經稅捐稽徵機關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未結之欠稅案件已超過5年,稅捐稽徵法第23條修訂後是否能即刻註銷稅款?
該局說明,依96年3月21日修正公佈之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稅捐之徵收,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行政執行處執行者,其執行期間最長可達10年。
該局指出,依修正後條文第4項規定,稅捐之徵收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繼續執行;但自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同法第5項規定,96年3月5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因此於96年3月5 日以前已移送執行,行政執行處執行尚未結案之案件,縱已超過5年,仍不能即刻註銷,其執行期間至101年3月4日止。
該局特別呼籲,納稅義務人收到稅捐繳款書時,應注意繳納期限並儘速繳納,以免逾期被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徒增困擾。
延伸閱讀文章:
- 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雖未達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之限制出境標準,為什麼仍被限制出境
- 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補繳免罰應注意事項
- 欠稅人原經財政部函報限制出境案雖因限制金額未達新修正標準或已逾5年而解除出境,惟仍可能因欠稅繫屬執行而遭行政執行處報請限制出境、出海
- 獨資組織與資本主個人之退稅款及欠稅款可以互抵
- 公司如不繼續經營者,應依法選任清算人辦理各項清、決算事宜,不應任由懸宕不決,以免因欠繳稅捐致全體股東或全體董事遭限制出境
- 每一課稅處分案件僅有一次申請復查之權利,對於核課確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不得以案件經更正,再一次申請復查
- 政府機關錯誤之應退稅款放寬退稅期限
- 稅捐稽徵法修正第24條條文於97年8月13日公布施行後,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一百萬元,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內者,將不再限制出境
- 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之處罰有法條競合問題,所以規定應採擇一從重處罰
- 未依規定給與買受人統一發票,又虛開統一發票予其他營業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除移刑責外,仍處行為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