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合併而解散,其辦理當期決算所指「當期期間終止日」,與決算申報期限起算日二者尚有不同,公司應注意相關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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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合併而解散,其辦理當期決算所指「當期期間終止日」,與決算申報期限起算日二者尚有不同,公司應注意相關規定。
該局指出,依所得稅法第75條第1項之規定,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就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並於45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依此,營利事業當期決算之「當期期間終止日」,係指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且所稱合併之日,應以公司董事會所訂定之合併基準日為準,至於辦理決算申報期限45日之起算日,依財政部97年1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604136230號函規定,應以主管機關核准文書發文日之次日起算。
該局舉例,A公司與B公司合併,並以A公司為消滅公司,合併基準日為96年6月30日,另主管機關核准文書發文日為96年7月30日。A公司因合併而解散,其當期決算之決算期間為96年1月1日至96日6月30日,決算當期期間終止日應為96年6月30日;至於辦理決算申報期限45日之起算日為96年7月31日,並應於96年9月13日之前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決算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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