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購買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其借款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帳,於土地出售時,再轉作出售土地收入之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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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購買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其借款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帳,於土地出售時,再轉作出售土地收入之減項。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購買土地之借款利息,應列為資本支出,經辦妥過戶手續或交付使用後之借款利息,可作費用列支。但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其借款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帳,於土地出售時,再轉作出售收入之減項。上開借款利息之範圍,除專案貸款利息得個別認定外,尚包括一般性貸款利息。至一般性貸款是否與購置該土地有關,應由該營利事業就其資金來源之運用,提出充分之說明,以憑查核認定。
該局查核甲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發現該公司列報鉅額利息支出,另有土地一筆,原規劃供企業總部辦公大樓使用,嗣轉為閒置土地,帳列其他資產,主張95年度之利息支出與購置土地無關。經該局就公司提示資料及整體資金運用情形查核,係以營運資金支付土地款,再以一般借款支應營運所需資金,難以直接證明取得系爭土地之資金來源為自有資金,遂就土地款相當之借款利息支出轉遞延,調減相對支出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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