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業務者列報汽車相關費用時,應確依有關規定辦理,若因業務需要使用2輛以上,應提出使用情形及與業務有關之事實證明供稽徵機關據以查核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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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執行業務者列報之汽車相關費用,原則以1輛為限,若列報2輛以上車輛之費用,應提出使用情形及與業務有關之事實證明供核實認列。
該局說明,按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執行業務者列報之汽車相關費用以1輛並列入財產目錄者為限,如因業務需要,使用2輛以上者,應提出使用情形及與業務有關之事實證明,供稽徵機關核實認列。另同條第2項規定,執行業務者之汽車,如係執行業務與家庭合用者,其相關費用以二分之一認列。
該局指出,常見執行業務者以長期租賃方式租用汽車供業務使用,雖財產目錄列報1輛自有汽車,但租用與自有汽車之相關費用,除因業務需要,提出使用情形及與業務有關之事實證明核實認定外,仍以1輛並取得合法憑證為限。
該局呼籲,執行業務者列報汽車相關費用時,應確依有關規定辦理,若因業務需要使用2輛以上,應提出使用情形及與業務有關之事實證明供稽徵機關據以查核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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