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資損失應有所投資事業之減資或清算證明文件,方可認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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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2款規定,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或清算證明文件,方可認列。
該局指出,甲公司91年度列報投資損失1,900餘萬元,該局以系爭投資損失係長期投資之丁公司清算損失,其僅提示丁公司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文件,未提示清算證明文件不予認列。甲公司主張丁公司於90年6月26日已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辦理清算申報,請核實認列云云,申經該局復查決定以,經就其提示之經濟部解散登記核准函及清算所得申報書收據聯等資料查核,丁公司於88年10月20日核准解散,90年6月26日辦理清算申報,惟經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函查,丁公司並未依法聲報選任清算人或清算完結,即尚未合法清算完結,甲公司仍未能提示所投資丁公司之清算證明資料供核,原核定並無不合為由,遂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投資損失時,務必依相關規定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俾免遭剔除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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