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繕費支出之效能非2年內所能耗竭者,應作為資本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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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7條第2款前段規定,修繕費支出其效能非2年內所能耗竭者,應作為資本支出。
該局指出,甲公司係經營原動機批發業,93年度列報修繕費250餘萬元,經該局以其為變頻器內裝用修繕費,其財產目錄並無該項設備不予認列。該公司不服,主張系爭費用為售後服務維修費用,嗣補充說明係其於93年遷址後公司內部安裝之變頻冷氣設備,已取具合法憑證且附照片為憑,請准予追認云云。申經該局復查決定以,經就其提示之說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說明書、總分類帳、現金支出傳票、統一發票及照片等資料查核,系爭支出係內部安裝之變頻式冷氣設備,惟其效能非2年內所能耗竭,應轉列資本支出,原核定並無不合為由,遂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修繕費出支出時,務必依相關規定辦理,俾免遭剔除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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