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營利事業提供營業權、商標權、專利權所取得之收入,尚無第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Posted by on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外國營利事業提供營業權、商標權、專利權或秘密方法予國內營利事業使用所取得之收入,尚無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該局說明,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國際運輸、承包營建工程、提供技術服務或出租機器設備等業務,其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困難者,不論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是否有分支機構或代理人,得向財政部申請核准,或由財政部核定,國際運輸業務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10%,其餘業務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15%為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外國營利事業申請依前揭規定核算營利事業所得額者,其合約內容應符合規定,所取得報酬始可適用。又該項業務財政部已授權由各地區國稅局辦理。
該局審核某外國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申請案件時,發現該外國營利事業提供其專有商標權及生產技術予國內營利事業使用,並依合約規定收取定額權利金收入,依其提示合約及相關具體文件審核,所取得之收入核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6款規定之權利金範疇,應由給付人於給付時,按給付總額扣繳20%所得稅款,非屬同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技術服務之範圍,遂否准其申請。
該局呼籲,外國營利事業欲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核算營利事業所得額,提供之技術服務內容,如涉及權利金範疇,應自合約價款劃分該權利金收入,僅就屬技術服務報酬收入申請適用依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核算所得額。
延伸閱讀文章:
- 營利事業領取政府補助金雖於當年度遭取消受領資格,惟未於當年度繳回補助款項,領取年度仍需列報收入
- 企業貸款他人不收利息,貸款之利息支出,不得列費用
- 營利事業購置建物未經使用即予拆除重建,相關成本費用不得列為其他損失
- 99年度營所稅暫繳申報開始,暫繳稅款依調降後17%稅率計算
- 修正「外籍專業人士租稅優惠之適用範圍」及「營利事業代外籍員工繳納我國稅捐之課稅規定」
- 營利事業採擴大書審辦理結算申報時,應以實際營業業別純益率辦理申報
- 「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認定原則
- 營利事業辦理決、清算申報,若有短漏報所得額者,亦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處罰之規定
- 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新規定
- 財政部發布「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