計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財產,應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可知計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財產,應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該局又表示,依司法院95年12月6日釋字第620號解釋,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並不區分取得於74年6月4日之前或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準此,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係計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必要條件,非屬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不得請求計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範圍。

該局說明在查核某遺產稅案時,發現被繼承人○君取得多筆土地,部分過戶登記年度比其兒女出生年度還早,是否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尚待查明,遂發文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查證被繼承人結婚日期。經查證被繼承人○君財產中確有二筆土地計1千餘萬元,係婚前取得,應予減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569萬元,核定增加遺產稅額23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