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人依經銷契約或核發獎勵金辦法給付經銷商獎勵金,得否彙總開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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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納稅人詢問營業人依經銷契約或核發獎勵金辦法給付經銷商獎勵金,得否彙總開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
該局指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營業人依經銷契約取得或支付之獎勵金,應按進貨或銷貨折讓處理。上開獎勵金如係按一定期間(按月、季、年)之進貨或銷貨累積金額計算者,取得獎勵金之營業人得彙總開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並於該證明單「開立發票」欄內,填列起始期間取得第一張統一發票號碼,及在「退貨或折讓內容」欄「品名」項下,書明「彙開」字樣及起訖期間,免予填列原取得之各張統一發票號碼。
該局呼籲,營業人依經銷合約按期給付經銷商獎勵金時,請依上揭規定辦理,以免因交查異常,增加徵納雙方查證手續及困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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