蓄意藉迂迴並違反正常私經濟活動之脫法避稅行為,應依租稅規避行為所形成之經濟實質為課稅之基礎,且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按保險法第112條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有關「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給付不計入遺產總額」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考量被繼承人為保障並避免其家人因其死亡失去經濟來源,使生活陷於困境,故予以免徵遺產稅,惟並非鼓勵或容讓一般人利用此一方式任意規避原應負擔之遺產稅負。倘納稅義務人在經濟上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為規避租稅,違反租稅法之立法意旨,不當利用各種方式意圖減輕或免除應納租稅之脫法避稅行為,則仍應依租稅規避行為所形成之經濟實質為課稅之基礎,且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該局轄內被繼承人某甲於91年9月間死亡,遺有鉅額財產,卻於88年4月間向銀行借款2千9百餘萬元,以其本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以躉繳方式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投保終身壽險7筆,指定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其繼承人A君等5人,躉繳保險費計2千9百餘萬元,每月借款利息將近20萬元,惟保險金額合計僅2千萬餘元,被繼承人死亡,保險公司給付之保險金額尚不足繳納該借款本息。該舉債投保行為除為規避遺產稅利益外,並無任何實益可言,顯係基於減輕稅捐負擔目的所進行之非常規交易安排,與保險法第1條規定之保險本旨有違,且與同法第112條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保險給付不計入遺產總額之立法意旨亦不相符,違反租稅公平正義及量能課稅原則,實屬脫法避稅行為,遂將系爭躉繳保險費2千9百餘萬元調整併計遺產總額課稅。A君等繼承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案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支持該局原決定,駁回A君等之上訴,。
本件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略以,綜觀以上事實,被繼承人所為,顯係透過形式上合法卻反於保險原理及投保常態,且以躉繳高額保險費方式,移動其所有財產,藉以規避死亡時將之併入遺產總額所核算之遺產稅,並使其繼承人經由保險契約受益人之指定,仍得獲得與將該財產併入遺產總額核課遺產稅相同之經濟實質,其所為自屬租稅規避,而非合法之節稅甚明。又保險法第112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係針對常態之投保行為所為規範,本件實質上既係一租稅規避行為,自應依租稅規避行為所形成之經濟實質為租稅之核課,是原審判決未適用上開規定,自無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原判決亦無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上訴人蓄意藉迂迴、並違反正常私經濟活動之脫法行為,規避遺產稅,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原審判決認上訴人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即無不合。遂判決駁回A君等繼承人之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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