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廈管理委員會出具之居住證明,不具戶籍登記效力,不得作為列舉扣除購屋借款利息之憑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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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列報購屋借款利息列舉扣除額的要件之一為,「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於課稅年度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大廈管理委員會出具之居住證明,不具辦竣戶籍登記之效力,不得作為列舉扣除購屋借款利息之證明。
該局進一步表示,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5的購屋借款利息係指納稅義務人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申報列舉扣除該項利息支出時,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規定,應符合下列各要件:
一、以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名義登記為其所有。
二、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於課稅年度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
三、取具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購置貸款所支付當年度利息單據。
所稱戶籍登記,依戶籍法規定,應向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大廈管理委員會出具之居住證明,不具辦竣戶籍登記之效力,自不得作為列舉扣除購屋借款利息之憑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