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及贈與稅申請實物抵繳應具備之要件
高雄市國稅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稽徵機關送達核定納稅通知書之日起2個月內或稽徵機關核准延期之納稅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分12期以內繳納,並准以課徵標的物或其他易於變價或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98年1月23日以後所發生之贈與,其可扣除之免稅額為220萬元。)
所以申請遺產稅或贈與稅實物抵繳的首要條件,即為應納稅額應超過新台幣30萬元,該項應納稅額,係包含本稅、罰鍰及逾期自動補報加計之利息予以計算。
該局進一步表示,除此之外,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實物抵繳之案件,尚應符合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之要件,此係因遺產稅或贈與稅本應以現金繳納,必須現金繳納有困難時,始得以實物抵繳。至於有無繳納現金之困難,目前稽徵機關於處理遺產稅實物抵繳申請案件時,原則上以被繼承人是否遺有現金或銀行存款,作為審酌納稅義務人有無繳現困難之參考;如被繼承人遺有現金或銀行存款,而納稅義務人又無法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確無法以之繳現時,即難認有符合上項法條所稱繳現困難之情事。又上項條文准以實物抵繳之目的,原係在彌補現金繳納之不足,因此,申請實物抵繳應以現金不足繳稅部分為範圍,亦即被繼承人遺留之財產,如包含現金、銀行存款及其他實物時,應就現金及銀行存款不足繳稅部分,才得准予實物抵繳。
另外,要提醒納稅義務人的是,依上項規定申請以實物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時,應於核定繳納期限內繕具抵繳之財產清單,向當地國稅局或所屬分局、稽徵所提出申請。
遺產及贈與稅修正:遺產及贈與稅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於98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1月23日開始生效,即自98年1月23日(含當日)起發生之繼承案件,可以適用新法
延伸閱讀文章:
- 99年1月14日以前發生之繼承案件,仍可以遺產中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全數抵繳遺產稅額
- 死亡前2年內贈與之財產,其價值之計算以死亡時之時價為準
- 可以撤銷贈與稅申報嗎?新修正遺產及贈與稅法後,其贈與稅免稅額如何計算
- 第一順位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而由次親等卑親屬繼承,仍是以第一順位繼承人之扣除額為準
- 父母將資金移轉子女後,於查獲前再匯回者,雖不涉及贈與,如有分散利息所得,仍應予補稅處罰
- 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所稱「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指財產大於負債之情形
- 繼承人承受農業用地,自承受之日(即被繼承人死亡日)即應作農業使用,始符合免徵遺產稅規定
- 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不論其贈與標的物是否屬境內或境外財產,均應依法申報繳納贈與稅
- 信賴保護原則與遺產稅申報違章處罰之觀念釐清
- 被繼承人遺留之應領董監事酬勞,應列入遺產課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