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物抵繳案件,嗣後如有溢繳稅款,以抵繳之實物優先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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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義務人以繼承之土地及股票抵繳遺產稅,並就不足之差額繳納現金後,嗣後如發生應退稅額情事時,財政部92年5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20453507號函規定,應就抵繳當時因現金不足而抵繳之實物,先予退還。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最近轄區內,有某位納稅人經以部分現金及實物完納遺產稅款後,因更正某筆既成道路為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使得應納稅額減少,並產生有應退稅額之情事,遂要求優先退還現金,但該局依據財政部函釋,其溢繳之稅款,應以抵繳之實物優先退還。
該局進一步說明,稅款之繳納,本以現金為原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有關實物抵繳之例外規定,其目的是在彌補現金繳納之不足。因此,實物抵繳的條件,應以現金不足繳稅部分為範圍。所以遺產稅納稅人經以現金及實物繳納後,爾後如發生有應退稅額情事時,其應退之財產,也應該以抵繳當時因現金不足而抵繳之實物優先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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